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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有关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8-01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按照《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全省加快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工作的通知》(厅字[1998]67号)要求,我
们商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研究拟定了《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
方税务局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
有关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有关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
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现根据《决定》第8、9、
10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
省科委审核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
  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的外商投
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实
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外商投资
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范围包括:
  1.企业自行出口产品的产值;
  2.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产值;
  3.销售给外贸企业后由其实际出的产值;
  4.承接境外来料加工的工缴费;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的其他方式出口的产值。
  第三条 经省科委、省地税局认定公布的科研单位,持有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
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
业税。
  第四条 对科研单位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
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决定》第8条“第3-7年缴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经批准,由同级财
政全额返还”是指:
  一、省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外商与省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外商独资,
省外企事业单位等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缴入地方财政的所得
税,经批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二、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省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共同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按照投资比例分别缴
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对缴入地方国库的所得税,经批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六条 《决定》第9条所称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头3年缴纳
增值税的地方分享部分,是指企业实缴增值税中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25%的部分,
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七条 对《决定》公布实施之间已按规定享受过减免税的不得重新享受减免税,
可就剩余年限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返还优惠待遇。凡在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和返还期
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追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范围外,但在全省行政区域内被省科委审核认定为
高新技术的企业,由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法进行征管,税收负担超过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内的高新企业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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