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和票证的安全,根据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1号)的通知要求,
结合我省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云南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下称《办法》),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为规范农业税收票证的管理,督促各地做好票证的核算工作,各地对农业税
收票证的领用、缴销、结报和查点盘库必须按照《办法》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2.除《办法》中规定的票证由省局统一印制外,其他办理票证领用、结报、缴
销、用存报告表、领用计划表和帐簿等按照省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各地自行印制。要求
于2001年1月1日开始使用。
3.各地按照“年度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表格附后)上报各种票证的领
用计划,并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上报省局农税处。
4.各地每年向省局领取票证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
5.征收牧业税的试点地区,牧业税票证管理参照《办法》中规定执行。
附件:云南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维护国家税款和税票安全,保证农业税
收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各项农业税收收入过程中所使
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 凡负责农业税收票证设计、印发、领发、填开、缴销、保管的农业税收征
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依法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农业
税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农业税收票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
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一)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
规定;
2.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票证式样外的其他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掌握全省农业税收票证用量,编制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4.负责组织印制和发放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5.检查、指导全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2.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3.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缴销工作;
4.组织开展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经验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三)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1.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
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2.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
全存放;
3.办理农业税收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
4.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正确使用和
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5.办理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
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完税证分为农业税完
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四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
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
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
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
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
(六)定额完税证。是只限于征收机关在自收流动性零星农业特产税时使用的完
税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票面金额为壹元、贰元、伍元和拾元四种。
(七)农业税收免税证。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时使用的一种凭证,农业税收免税证
有耕地占用税免税证和契税免税证二种。
(八)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票证。
第八条 票证设计和印制
(一)农业税收完税证、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
收罚款收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和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的格式、
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
规定,其余农业税收票证的编制方法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二)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印制。
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应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电”字及号码组成。
第九条 票证领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农业税收票
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
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半年或一年)向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编报下期各种农
业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农业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
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三)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
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应填制
“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格式附后),“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两份,领、发
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证。
(四)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征代缴、代征代扣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
式附后)。领发的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
字(盖章)。
第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
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超越规
定的范围使用。
(二)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
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三)顺序填开。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填用,
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
时使用。
(四)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顺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
印。
(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简写、
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六)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
色的笔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
(八)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开票不收税,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税。
(九)不准相互借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票证保管
(一)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设置具有安全保障的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库房;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站、所、办税厅等,下同)和
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配备农业税
收票证专用包袋。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
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得带票证参加与工
作无关的其他活动。
(四)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
期归档、保管。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负责本级所缴销票证的归
档、保管。
(五)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必须对所管的票证要及时办理移缴手续,
交接清楚。
(六)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归档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二条 票证结报缴销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每月终前应将已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
未填用的票证和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按规定要求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
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缴销手续。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双方核对无误后,
要在“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于
每月终了向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缴销手续,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
告表”(格式附后),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
告表”一式两份,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对签收后,一份留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
关,一份退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三)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自行使用的票证,由本级自行办理缴销,即征收人
员每月向票证管理人员办理一次票证缴销手续。
(四)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
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
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
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告领导,予以及时处理。作废
的票证要各联全份上缴,不得缺页留页。
(五)对自收现金税款和代征代扣税款结报时限规定
自收现金税款的农业税征收人员、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填用各种完税
证、税收罚款收据和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后,若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应于当日或次
日结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以下规定的限期、限额结报。
1.税务所(城区所、分局除外):限额在1000元(含1000元),限期
10天;
2.征管员、助征员:限额在200元(含200元),限期5天;
以上两个条件只要达到其中一条,就应结算税款。对边远地区,交通不便,以及
旺征时期自收税款和代征代扣税款期限、限额,可适当放宽和缩短。
第十三条 票证的盘点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
行盘点,并与帐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册、帐、表相符。如不符,
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报告。
(一)农业税征收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
册”相核对。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税收会计对农业税征收人员、代收代缴、代扣代
缴和委托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按月结算票款,与“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进
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相互签章。
(三)县级农业税征收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
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地区级每年应对县(市)级组织自查、互查和重点抽
查。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联)保
存,全份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二)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
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缺少、缺份、重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及联
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
导审核同意,将原本票证作废票登记,妥善保管,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缴至原票证印
发机关统一处理。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征收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
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上缴上一级征收机关后统一销毁。
第十五条 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证损失时,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对损
毁的票证,报经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
(二)因被盗、被抢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
量,并立即报告上级征收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
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
作废票处理。
(四)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
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发票证数量及号码,
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帐簿或以红字冲正。
(五)损失票证、税款的核销处理和审批权限。发现票证损失时,当事人应填写
票证损失报告(包括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损失票证的种类、号码等)与本单位
的调查材料,一并报送上级机关审批。在50份以内(含50份)或损失税款在
200元以内(含200元),由县地方税务局审批,同时抄报地、州、市地方税务
局审批备案;50份以上100份以内(含100份)或损失税款在200元以上
1000元以内(含1000元),由县地方税务局查证落实后,报地、州、市地方
税务局审批,同时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100份以上或损失税款在1000元以
上的,各级查证落实后,逐级上报,并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处理意见,上报
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无论是那一级的审批权限,在案件未结案前,都应作帐销案存处
理。
(六)票证损失的处理规定。因保管不善等责任事故造成票证损失的,应查明责
任。除按损失票款核销权限审批外,还需对损失责任人进行一定处罚。具体办法是:
1.对丢失尚未使用的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和农业税收罚款
收据,每份按50元至100元赔偿,同时要求当事者做出书面检查;对丢失尚未使
用的其他票证,丢失每份扣发当事人1个月税务津贴,同时作出书面检查;2.对丢
失已使用的票证,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扣发当事人3个月的税务津贴,并作出书面检
查;3.丢失票证并造成税款损失的,应按损失的实际税款赔偿,情节较重的除给予
经济处罚外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理。
(七)对定额完税证的损失处理。因出现定额完税证损失、短少,当事人及本单
位应及时查明原因。由于人为责任造成的税票损失,原则上应照价赔偿;非人为责任
造成的损失,应逐级上报查处,同时报送有关材料。具体包括:一是当事人对损失情
况的说明和检查;二是有关单位(公安部门)及人员的验证和证明;三是县或地、州、
市局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具体审批权限:100元以内(含100元),由县局审批,同时抄报地、州、
市局备案;100元以上500元以内(含500元),由县局落实后,报地、州市
地方税务局审批,同时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500元以上,由地、州、市地方税
务局调查落实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八)对假币的处理按定额完税证的损失处理执行。
第十六条 票证销毁处理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
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
其他按规定应销毁的票证。
(一)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二)对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
查联、作废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止使用并需要销毁的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
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
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征收机关。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出销
毁清册,再经指定专人复点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指
派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盖章)。销毁
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原票证发放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票证核算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
纳帐”(格式附后),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或农业税收票证结报手册、农业税收
票证缴销报告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
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
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格式附后),
报送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票证审核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
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核算。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
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
证组织抽审和汇审。
第十九条 票证检查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
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进行
认真的检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
(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年
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票证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票证损失的,
除对当事人处罚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因人为原因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根据情节
轻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三)对利用农业税收票证截留、挪用、贪污税款的,除追回挪用、贪污的税款,
根据情节的轻重、性质的恶劣、视其交代所犯错误的态度,在扣发全年奖金的基础上
扣发1-6月的税务津贴。对贪污税款在200元以内,挪用税款在1000元以内,
每发现一次罚款一倍。对情节严重的,除追回挪用、贪污的税款外还给予记大过直至
开除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金额虽小,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的,各地要作为专案及时上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
(四)不按规定领、用、报、缴、销、结报和查点盘库,致使票证帐实不符的,
应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
(五)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涂改票证、擅自销毁票证的,根据情节扣发全年奖
金,并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
(六)对违反票证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对直接责任人或
间接责任人隐瞒、包庇、纵容、徇私情。对打击报复揭发人员、检举人员者,对有关
的责任人员从重处罚,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当事人的经济处罚由所在单位执行;行政处分由各级税务机关按有关行
政处分程序办理。
(八)行政处分与经济处分并处,同时违反几条的,对当事人的行政处分按所犯
条款的最高一条处罚,罚款合并计算收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印发的有关票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农业税收票证账表格式(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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