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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1-25     浏览次数: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如实申报的责任,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对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重点加强其收入总额的管理。对不如实申报、少报、隐匿收入的行为,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

不征税收入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应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转让财产收入或捐赠收入大于主营业务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应税所得率核定表中转让财产收入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三个条件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项业务的,以其占各项业务比重最大的收入,确定为主营业务收入。纳税人生产经营、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增减变化达到20%(含20%)以上的,应当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从严控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账征收。对己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管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要重点核实纳税人收入和主营业务变化情况。要加大检查力度,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条件执行。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表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煤炭采掘业

10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房地产开发业

10

中介服务业

12

其他行业

10

转让财产收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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