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总局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有关条款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税发[2007]18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是指购买方主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销售方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方可抵扣。
二、企业按财务会计权责制管理,在购进货物时已反映进项税抵扣的,属第一条第二款范围内,应作进项税转出。否则,按第一条经二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