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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0-05-07     浏览次数: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全面、正确、及时的贯彻落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办法的贯彻落实,做到全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统一标准、统一规程、统一文书;做好服务,积极主动对纳税人开展广泛宣传辅导,确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我市各局负责受理申请、实施查验、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相关税务所,各局货物和劳务税科或同职能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三、经市局研究,我市实地查验应按照以下规定要求开展:

     (一)实地查验的范围暂确定为依《办法》第四条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全部纳税人。

     (二)对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我市实地查验的方法及其内容包括:

     1.查验纳税人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与其申请时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2.对新开业纳税人,应查验其是否按照规定设置了一般纳税人管理的相应账簿和会计科目,是否承诺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查验其是否按照规定设置了一般纳税人管理的相应账簿和会计科目;在实地查验之前1年内的小规模纳税人期间,是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并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是否承诺能够继续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后,应当场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见附件1,各局自印),随其他必报资料报送认定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送的《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不认定申请表》)后,应对其申请不认定的理由,通过税务机关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进行案头审核。认定机关完成审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认定机关意见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不认定),告知纳税人。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工作日,下同)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办理),告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办理)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申请表》的,应当在限定期限到期后3日内,填写《建议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办理单》(见附件2,各局自印)并报送给认定机关,认定机关应当在2日内审批。审批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按适用税率征税)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告知纳税人。

     七、我市一般纳税人跨区、县(地区)迁移的,迁达地税务机关应延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给纳税人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事项转移通知单》(见附件3,各局自印),随其他征管档案一同传递到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在迁出地税务机关尚未抵扣的留抵税额,以及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且经比对相符但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准予纳税人在迁达地税务机关继续申报抵扣。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由各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印模式样自行刻制,并妥善保管使用。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一般纳税人审批资料的管理,留存的全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资料应及时归入纳税人征管档案。

     十、各局为贯彻落实总局、市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要求,自行制定的相关办法、规程等,应以正式文件报市局备案。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

          2.建议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办理单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事项转移通知单

                           20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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