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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11-21     浏览次数: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总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了《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好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附件: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额部分到工资结算周期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九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工单位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超过30 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工资计发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十五条跨县(市)施工或者省外来滇施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工情况,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专户。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 %向该帐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期超过1 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 %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工资保障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供由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用工单位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款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障金本息。

  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需出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用工单位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选1 一3 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用工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 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

  (五)用工单位未按期按标准预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七)用工单位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八)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未按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招标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停止其新建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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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5-11-17    文号: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11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发送至smj020519@yahoo.com.cn。 

 

附件: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征收和缴纳的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费率。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牵头负责社会保险扩面工作;负责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决算进行复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负责统一社会保险代码、统一登记、统一核定、统一缴费工资总额工作;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运营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定期与有关部门对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的研究制定,负责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参与编制并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核算管理工作,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提出征收和发放中资金缺口的补助建议和方案;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和征缴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可以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章 征 缴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收支预算研究制定,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登记成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终止缴费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或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无代扣代缴单位的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全年的缴费数额并确定缴费方式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或者定期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薄或者销毁账薄、凭证的;

  (三)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实际缴纳数据。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缴费单位实际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并书面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重新核定前,缴费单位按照原核定数额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数额后,补足应缴纳或者退回多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终止、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优先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无法清偿欠费的破产国有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欠费),除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外,按规定程序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销。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单位及其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缴费单位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财产。

  保全措施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缴费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应当立即解除其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期满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费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十九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或者完费证。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及时缴入财政部门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需退户的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

  需调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

  需办理更正事项的,比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单位缴费档案和个人账户,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免费服务。当事人提出查询记录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应当依法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审计,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对有关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及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依法处理、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审计、社会保险稽核,查出缴费单位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责令缴费单位限期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同时将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书面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后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资金的,追回被截留、挪用的社会保险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所需经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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