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公
室正在审查的《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草案)》登报、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
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6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
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电子邮箱:yunan@chinalaw.gov.cn
联系电话(传真):0871-3649612
邮政编码:650021
联系人:胡江天
附件: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管理
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
负责划分;跨县(市、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州、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素命名。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同意。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占全体业主5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三)物业交付第一个业主使用之日起满两年的。
第九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应当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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