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部纳入省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休经营的下岗职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不予单独减征、免征。但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六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等税收票证,就地缴入金库,预算级次填写省级,收款国库填写当地金库。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应通过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款级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收纳、入库。
第八条 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库。为简化手续,此类退库可不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代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业支出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地方税务局、省教育厅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征收时间从原公布的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调整为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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