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方便人民群众到我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事项,保障和监督我厅各处、室、局、中
心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行政许可,是指我厅各处、室、局、中心根据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劳动保障领域内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劳动保障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劳动保障行
政许可的依据。劳动保障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劳动保障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四条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
质服务。
凡涉及我厅实施的各项行政许可,应逐步建立统一的服务窗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厅实施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我厅违法实施行政
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劳动保障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
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七条 凡各处、室、局、中心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颁发的行政许可证照,除
法律、法规明确有规定外,一律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名义作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我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
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需要申请人提供原始凭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原始凭证。
第九条 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的窗口应将各项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条 各处、室、局、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保障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
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
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处、室、局、中心业务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处、室、局、中心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处、室、局、中心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各处、室、局、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厅行政许可专
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经办人员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各处、室、局、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各处、室、局、
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各处、室、局、中心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
和申辩。各处、室、局、中心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处、室、局、中心对劳动保障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
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处、室、局、中心应当依法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厅
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对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各处、室、局、中心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许可
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各处、室、局、中心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送达采用我厅统一制作的送达回证,要
求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时间。
第十七条 各处、室、局、中心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各处、室、局、中心应当以厅名义向社
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适用《行政许可法》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有数量限制的劳动保障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处、室、局、中心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厅内各处、室、局、中心负责人及其承办行政许可业务的工作人员违反
《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给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以《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省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为
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原我厅在行政许可方面规定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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