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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1-04     浏览次数:

     2005年1月4日 泸市府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社会资金、外资投资人民防

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促进泸州市人民防空建设跨越式发展,根据《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

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

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泸州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

修建的战时防空医疗救护工程、物资储备库、停车库、人员掩蔽工程等地下防护建筑

及其口部管理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防空地下室及其

口部管理房。

  第五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

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建

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人防工程

建设。

    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或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是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平时期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

时服从泸州市人民政府或泸州市防空指挥部统一调用。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以合

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广泛吸纳资金,鼓励社会资金、

私人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改造。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以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

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 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

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

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程

序,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市人防行

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依据《人民防空法》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

的防空地下室,按照中发[2001]9号、川地税函[2001]159号、川价

工〔2002〕231号、川电财[2002]1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

优惠。 

  第四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依法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

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颁发《泸州市人民防

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理人防工程所有权

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审批文件、合同;

  (二)人防工程的竣工图、资料;

  (三)人防工程分项决算及资料;

  (四)投资建设、购置人防工程的合同原件、原始发票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在申请中应注明何时、在何处建设或购置人防工程、投资费用及其

用途;

  (六)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对所有资料进行现场核定并制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防

工程变更登记,并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因处分抵押人防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 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转让,是指人防工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

将人防工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人防工程,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人防工程权

利的;

  (二)共有人防工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人防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

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

的人防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抵押,应当凭人防工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人防工程

抵押时,由抵押人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转让、抵押时,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当进行转让、抵押。人

防工程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章 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章 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

民防空设施。和平时期开展平战结合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相

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

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结构和擅自改变内部设施;不

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

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任意堵塞人防工程等设施口部和内部公共通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

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

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

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

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

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

考核,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所需工程维护

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八章

的有关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

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

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法》颁布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

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

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投资者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补

办《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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