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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6-12     浏览次数:

 

     1998年6月12日

 

  19971120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

986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

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

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

城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道路交通协管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

序。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协管队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

行驶。

  第七条 凡购买、异动非机动车的,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持本

人身份证明和车牌、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和本人身份证明;

  (二)五城区车辆过户,凭过户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明;

  (三)赠与的车辆,凭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明;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车牌、证和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

  (五)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

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牌或车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

和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关补办。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拼装非机动车。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五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会同规划、市政工程、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

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

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

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划有停放车

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在集贸市场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对当场处罚未

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后驾驶的;

  (四)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五)违章停放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装载规定的;

  (二)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三)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车

辆:

  (一)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三)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

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申办单

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对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异动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从逾期之日起每

日罚款零点五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二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

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道路交通协管员,应依法履行职责。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三十天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

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

  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第三十七条 异动,是指非机动车的转籍、迁出、迁入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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