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2日 川府发(96)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沙、石、普通粘土、方解石、冰洲石、芒硝、矿泉水、汞矿、稀土矿等品
目征收资源税。其具体适用税额:
(一)沙、石、普通粘土。包托河沙、山沙、卵石、条石、石榴子石、砚台石、
玄武石、普通粘土等,每吨征收资源税1.00元。
(二)方解石、冰洲石,每吨征收资源税3.00元。
(三)芒硝,每吨征收资源税1.00元。
(四)矿泉水,每吨征收资源税3.00元。
(五)汞矿,每吨征收资源税1.00元。
(六)稀土矿,每吨征收资源税2.00元。
二、下列资源产品适用税额:
(一)铁矿石。攀枝花白马铁矿,每吨征收资源税12.00元;其他铁矿每吨
征收资源税7.00元。
(二)铜矿石,每吨征收资源税1.40元。
(三)铅锌矿,每吨征收资源税2.50元。
(四)铝土矿,每吨征收资源税15.00元。
(五)钨矿,每吨征资源税0.50元。
(六)锑矿,每吨征收资源税0.60元。
(七)镍矿,每吨征收资源税6.50元。
(八)岩金矿,每吨征收资源税1.50元。
(九)砂金矿,每50立方米挖出量征收资源税1.40元。
三、国务院、省政府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暂缓
征收资源税。
四、征收费用
各地是否按资源税实际入库金额在有限期内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加强资源税征管,
改善地方税务机关工作条件,可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省财政
厅、省地税局备案。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