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 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订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 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 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地籍管理部门提供;地籍管理部门提供有困难的,由当 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最高一级五元,最低一级五角; (二)中等城市最高一级四元,最低一级四角; (三)小城市最高一级三元,最低一级三角;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最高一级二元,最低一级二角;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 的县城,最高一级一元,最低一级二角。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辖区征税范围内的土地划分为 若干等级,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具体的适用税额,经市、 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税务局备案。但城市和县城的具体适用税额中 的最高一级和最低一级必须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致。 第六条 与市区不相连的城市远郊区或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经市、州 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适用县城或建制镇的税额。 经济落后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需降低的,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 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务局备案。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本实施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规定最高税额基础上适当提高,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 条例》第四条规定最高税额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国土部门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从使用的 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需要定期减免的,应按土地使用税减免权限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五月一次、十一月一次)。 具体缴纳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 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各地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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