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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89-03-27     浏览次数:

     1989年3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

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订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

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

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地籍管理部门提供;地籍管理部门提供有困难的,由当

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最高一级五元,最低一级五角;

    (二)中等城市最高一级四元,最低一级四角;

    (三)小城市最高一级三元,最低一级三角;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最高一级二元,最低一级二角;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

的县城,最高一级一元,最低一级二角。

    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辖区征税范围内的土地划分为

若干等级,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确定具体的适用税额,经市、

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税务局备案。但城市和县城的具体适用税额中

的最高一级和最低一级必须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致。

    第六条  与市区不相连的城市远郊区或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经市、州

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适用县城或建制镇的税额。

    经济落后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需降低的,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

政公署批准,并报省税务局备案。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本实施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规定最高税额基础上适当提高,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

条例》第四条规定最高税额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国土部门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从使用的

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九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需要定期减免的,应按土地使用税减免权限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五月一次、十一月一次)。

具体缴纳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

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各地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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