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29日 1990年6月2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 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第三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县境内一年未 破土动工的,汶川、理县、茂县、黑水、金川、南坪、小金、马尔康县境内十个月未 破土动工的,作为荒芜土地处理。 第四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 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城镇和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一)城镇居民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阿坝、若尔盖、红原、 壤塘县城镇每人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汶川、理县、茂县、松潘、南坪、黑水、金川、 小金、马尔康县城镇每人不得超二十平方米; (二)农村居民和乡落户的职工、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用地面积,半农半牧区的河 谷地带,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半农牧区的半山地带,每人二十五至三十五平方米, 半农半牧区的高山地带和牧区,每人三十至四十平方米; (三)五人以上的户按五人计算,不足四人的户按四人计算; (四)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 每户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 (五)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确因生产需要两处修房者,占地面积总和不得超 过本款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常住寺院的宗教人员确需个人建房的,占用耕地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二十 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第六条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 用途的,必须依法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条 因紧急抢险或因其它特殊情况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临时用地,可以先 行使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本变通规定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未作变通的条款,均按《四 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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