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28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试行)》,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 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指导、支持和帮 助,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引导、帮助村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 能力。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法 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保证完成国家和地方政府提出的各项指令性任务,并积 极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的属于村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 立,其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撤销或调整范围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 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 应有妇女和青年,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生产建设、科教文卫、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 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 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对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提高村民政治思想觉悟。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 担本村生产服务、资金积累和管理协调工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和统筹村 级集体经济组织,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维 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 利。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草场和水利、农 机具、电力设施等财产。教育村民依法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 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国有土地、森林、矿山、水流、滩涂和交通、水利、电力、 教育、科学、军事、通讯、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财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村民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法律知识, 教育村民讲文明,讲礼貌,讲卫生,反对封建迷信,反对赌博活动,提倡婚丧事新 办,提倡勤俭持家,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五)因地制宜地兴办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电力、交 通、道路、新技术推广、农田基本建设以及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 (六)教育和组织村民完成国家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和履行纳税、义务教育、计 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抚养教育子女、扶养抚助残 疾人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动员和组织村民维护社会治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落实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措施。做好违法人员特别是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对本村依法被 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的人员 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调村民之间的关系,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与村民 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在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 相帮助,互相尊重。 (九)监督和推动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的执行。向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办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其他应由村民委员会办理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全体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方能有效。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实行村务公开,坚持群众路线,注意 工作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打击报复,不得徇私舞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学习科 学文化和技术知识,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民主,办事公道,热 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本人职务、工作实绩,给予适 当补贴。其经费来源、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确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要培训一遍,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 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与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从集体提留 和统筹费中开支。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帐目每年至少张榜公布 一次,接受材民和本村经济组织、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设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 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 布置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调整范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 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衬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 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 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小组主持,在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村选举小组的人选由乡、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以由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也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在乡、村的组织及村民小组推荐。候选人名单经酝酿后, 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正式选举的三天以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确有困难的 村,也可以采用其他能表达村民意愿的方法进行。选举可以按村召开选举大会,也可 以按村民小组设投票箱进行选举。年老、病残行动不便和外出的村民,可在流动票箱 中投票,也可委托其他有选举权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 人。 第十七条 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 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 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侯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的名额少于应选人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 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小组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 府备案。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由村五分之一以上依 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或三分之一的村民小组提出,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可以撤换。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可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免去其职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召开村民会议或设立投票箱进行 补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出缺时,村民委员会可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暂时代理主任的 工作。补选新的主任,候选人的提名和选举的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 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经免去职务,撤换或补选的,由村民委员报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下属各 委员会个别成员的免职、撤换和补选,也由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村民 小组长缺额时,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本村十 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内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 收支情况报告; (三)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免职,撤换或补选;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户)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小组提议,或者村民委员会认为有 必要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 全村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村民会议的决定,全体村民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属村民会议职权范围,但不需要表决通过的有关事项,可以由村民 小组召集村民讨论。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各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商议村民依法自治的有关 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讨论制定村规民约,由村民委员会报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并随情况的变化发展,适时修改、补 充和完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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