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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猪肉卫生质量管理的决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4-05-28     浏览次数:

     1994年5月28日
 
  (19945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
5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为了确保上市猪肉的卫生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保障生猪生产的
稳定发展,特对我省上市猪肉卫生质量管理作如下决定:
  一、屠宰上市的生猪必须进入当地政府指定的屠宰场(点)进行宰杀。所有屠宰
场(点)都应当合乎国家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具体办法按《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
理办法》执行。
  二、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兽医检疫检验人员,检疫检验
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搞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实行有宰必检制度。
  三、严禁屠宰病害(死)猪、灌(注)水猪。严禁病害(死)猪肉、灌(注)水
猪肉上市销售。严禁用病害(死)猪肉、灌(注)水猪肉加工分割肉、腌腊制品、熟
食品等各种肉制品。
  四、凡进入市场的猪肉必须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出具国家规定的《畜禽产品
检疫(验)证明》;凡加盖"高温""销毁"印章的肉品,应在兽医卫生监督和检
疫人员的监督下处理。
  五、销售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并取得《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禁
止采购、运输、销售病害(死)猪肉、灌(注)水猪肉。
  六、各级政府应认真贯彻本决定,组织工商、农牧、卫生、商业、税务、公安等
部门,加强对上市猪肉卫生质量的管理,坚决取缔病害(死)猪肉、灌(注)水猪肉
的生产场所、经销点。
  七、违反本决定屠宰病害(死)猪、灌(注)水猪,加工、运输、销售病害(死)
猪肉、灌(注)水猪肉,分别由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责令停止屠宰、加工、运
输和销售,其产品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
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销售病害(死)猪肉、
灌(注)水和有毒害物质的猪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照全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上市猪肉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检举揭发违反本
决定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检举揭发者负责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阻止、刁难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情节严重或辱骂、殴打执法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决定所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兽医检疫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假公济私、
徇私枉法,包庇违反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使其不受处罚和追诉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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