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15日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 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 经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人民团体、 部队、事业单位、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单位及 个人),要求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的综合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 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 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 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 章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 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八条 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 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 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 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 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 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 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 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行政机关、公用行业、事业单 位、群众自治组织及群众团体,向企业集资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 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必须由市、地、州主管机关、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 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 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对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出资企业所出资金应有的 收益。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企业出资建立的各种基金,必须由设立机关逐级 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或者 报经省、市、地、州主管机关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在检查活动中除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修车费、购置费等;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承担的旅游费、餐饮费、购物费等私人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有偿培训、有偿 咨询或行政机关职能延伸的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金融、邮电、铁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单位利用垄断经营 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向企业 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并由下列有关部门配合查处: (一)对收费不服的,由物价、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二)对集资不服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计划部门 配合查处; (三)对征收基金不服的,由省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 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 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 一级人民政府澈销; (四)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 撤销; (六)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 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 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查处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 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查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 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 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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