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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5-18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
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
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
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
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
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
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
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
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
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
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
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
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
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
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
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
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
和审批: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
安全性评价,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
其评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
其评审结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五条 无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
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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