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地方法规> 正文
地方法规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4-02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及复印业、旧货业;
  (二)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电视录像室、电脑网站(吧)、电子游戏室、台球
室、棋牌室、影剧院、水上游乐场和公园;
  (二)咖啡馆(厅)、茶室(座)、酒吧(屋)和设置桑拿、推拿、按摩项目的
服务场所;
  (三)游泳馆(池)、溜冰场(馆)、体育场(馆);
  (四)大型演唱会、演奏会、体育赛事、发售彩券、产品展示等公众性临时活动
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
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证管理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
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受国家
法律、法规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
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
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
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
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
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
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
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歇业、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
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
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部门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
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
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
的印刷、复印业务;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从事印刷、复印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复印业务时,须查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
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旧货业(废旧物品收购、典当、拍卖、寄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实行收购、典当、拍卖和寄售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三)不得收购、典当、拍卖、寄售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
  (四)不得收购来历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
  (五)对可疑物品的销售、寄卖、典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
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
品保管、疏散通道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六)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七)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时,予以制止,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部
门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
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
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方可行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
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
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
治安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
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
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
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
《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
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
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
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
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
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
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部门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其
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复议。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
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上一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甘蔗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下一篇: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