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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7-28     浏览次数:


    (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
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污染防治
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思想,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与
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有计划地开展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五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辖区
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条例涉及到的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城镇垃圾
和污水处理等,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的1%。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工业发展布局应当符合城乡(镇)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
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扩、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新建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
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推广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禁止使
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向农田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一条 县城建立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乡(镇)集镇
实行垃圾分类统一处理。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存放点。生产垃圾和建筑垃圾由单位运送到指定
地点倒放。禁止乱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点燃烧垃圾。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的生活污水必须排入污水沟,禁止乱排乱倒。
  第十三条 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禁止在饮
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威远江及流经乡(镇)集镇河流的水质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建筑
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
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辖区内,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所收取的排污费全部
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和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
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情节处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治理不达标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
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登记,补交排污费,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违反第一款
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视
情节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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