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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解读

发布者:xqcs001     发布时间:2017-01-23     浏览次数:

《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于2015年10月10日经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并予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家税务总局对2015年度省级税务机关报备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了修订部分条款的意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反复认真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以下简称为《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就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将主管地税机关作出欠税确认、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欠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相关事项后,纳税人对通知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修改为“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九条规定“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合上述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审查意见,将《办法》原第十条第九项“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修改对清缴欠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的表述,使其更加准确规范。

《办法》原第十八条规定“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不完全相符,执行中可能出现偏差。因此,修改为“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三、修改对报请核销欠税时附报资料的要求,不再作细化规定,仅明确按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办法》原第二十四条规定“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州(市)地税局对省地税局的核销请示;(二)县(市、区)地税局对州(市)地税局的核销请示;(三)《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四)法院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清偿的终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五)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企业清算完成后法定的综合清算报告及其附件,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清算财产表,无法提供的需作情况说明;(六)纳税人在欠税形成期的纳税申报表或在稽查及日常检查中制发的税务执法文书。”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实际操作经验的总结,为避免执行中出现偏差,修改为“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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