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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布者:xqcs001     发布时间:2012-03-19     浏览次数: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根据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我省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附件:1.车购税征管系统数据修改申请表 

          2.销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清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

(2012年3月修订)

 

    第一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指凡购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中所列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车辆,需要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州、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设立的车辆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应向上述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所在州、市所辖任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厂内车辆”,不需要到上述所列的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应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厂内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所在州、市所辖任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所在地车辆管理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范围受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不得跨州、市受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第三条  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在乡镇固定或流动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配合做好车辆购置税的征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等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清楚无误的,应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确定计税依据并征收税款后,一次发给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的“其他车辆”,由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与相关部门联系取得车辆具体分配明细(包括纳税人名称、车辆型号、数量),主管国税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的车辆具体分配明细审核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业务。

    第六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及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免征、减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申报时,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应对申报车辆的免、减税条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免(减)税条件”栏注明所满足的免(减)税条件并提出办理意见,连同相关资料送税政管理部门。

    税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意见”栏中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公章后,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返回给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按审批意见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车辆手续时,对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需提供底盘更换的证明资料(车辆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底盘号码变更的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和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资料;对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需提供国税机关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和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资料。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在受理以上业务时,应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接收人”栏内提出办理意见,送税政管理部门。

    税政管理部门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主管国税机关”栏中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公章后,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返回给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按审批意见办理。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复印存档备查。

    第八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受理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如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自带车辆等)纳税申报时,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应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接收人”栏内提出办理意见,送税政管理部门。

    税政管理部门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主管国税机关”栏中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公章后,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返回给办税服务厅,按审批意见办理。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复印存档备查。

    第九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十三条所称五类车辆的“有效证明”是指:

进口旧车,需出具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车辆出厂至售出,在运送和仓储过程中,遇到水灾、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使用功能受损而降低了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车辆,需出具承运方、销售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证明。

    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是指车辆出厂售卖到销售企业之日起至车辆售给购买者时的时间超过三年。需出具销售企业提供的车辆入库原始单据和进货发票。

    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是指试验单位在测试车辆功能提取数据在道路上行驶里程达8万公里以上的车辆。需提供试验单位的车辆试验鉴定结论书和车辆试验运行记录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出示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的资料。

    第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负责采集所辖地企业生产车辆的价格信息。采集时点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最后一日。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州、市级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后于次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一条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损毁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需在中国税务报或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省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见报后的遗失声明,需粘贴在《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主管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后,正本交纳税人,副本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存,不存入纸质档案。

    注册登记前遗失《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要求纳税人提供“注册登记联”原件查验并与收存的“报税联”比对相符后,按规定予以补办,正本、副本一并交纳税人。

    第十二条  已缴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因质量原因或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发生退税,纳税人按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提供的退车发票,应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负数发票(即在小写金额栏前加“-”号,在大写金额栏前加“负”字)。纳税人不能提供规范的退车发票和有效证明的,不得批准退税。

    第十三条  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因车型和配置判别错误及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有误等原因,致使录入数据不准确,造成错征车辆购置税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按“其他原因”给予退税,并按重新核定的正确数据录入征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纳税申报时,应当由两名车辆购置税征管人员实地验车。

    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中无图片、车型和生产企业名称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机(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六种工程机械,主管国税机关审验车辆主要固定装置是否与图册列举的相符。符合免税条件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审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直接审批后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一式五份,二份(第一、二页)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一份(第三页)报州、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一份(第四页)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一份(第五页)退纳税人留存。

    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的由各州市局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汇总及明细报表于次月10日前上报。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免、减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各地应编制汇总及明细报表于次月10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免税车辆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按月编制《车辆购置税免税统计月报表》、《车辆购置税免税(明细)统计月报表》,报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汇总,审核后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减税车辆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按月编制汇总及明细报表,报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汇总,审核后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减税车辆汇总数据在《车辆购置税免税统计月报表》中增加一栏“减征车辆”栏中填报,明细数据汇总在《车辆购置税免税(明细)统计月报表》中。

    其它有特殊要求的报表格式由省国家税务局根据相关要求制定下发。

    第十七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按一车一档建立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主管国税机关应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一)征税车辆档案内容

    1、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2、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免、减税车辆档案内容

    1、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的分配单、专用车使用证(复印件);

    2、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3、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三)其他应装入档案的材料内容

    1、主管国税机关对底盘发生更换及免税条件消失车辆核定计税价格的审批件和附报资料;

    2、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遗失补办填写的《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3、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退税车辆填写的《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本车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老旧档案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保管使用,并相应建立保管、交接制度。

    第十九条  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度退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档案进行清理,并登记造册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册报上级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备案。该类车辆电子档案应保留备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协作,建立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交换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应向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缴税方式,包括银行卡刷卡缴税、转账缴税、现金缴税等。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修改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后台数据的申请,由车购税征收部门填写《车购税征管系统数据修改申请表》(附件2),报计征部门审批后,送本级信息中心签署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报上级信息中心审核批准后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县(市、区)局审批完成后,《车购税征管系统数据修改申请表》送本级税政部门备案,并由税政部门上报州、市局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编制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次年使用计划,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向省国家税务局领取《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负责保管、调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负责《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领取、保管、调拨、核销。

    第二十五条  作废和污损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妥善保存,年终登记造册于次年三月底前统一集中销毁。销毁清册一式三份,一份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存查;一份报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管理部门备查;一份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车购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在为其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车辆购置税免税条件的车辆,纳税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申请免税手续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在为其补办纳税申报和申请免税手续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后,为其办理免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中,印鉴的使用范围如下:

    1、“征税专用章”用于征收车辆购置税开具的各种完税证及缴款书。

    2、“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用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3、《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公章。

    第三十条  “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由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统一刻制和管理。零散需求可由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委托州、市主管国税机关相关部门刻制,底样报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政策法规处和货物和劳务税处备查。

    车辆购置税征收业务用的“已退税”等戳记条形章,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自行设计刻制。

    第三十一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是指购买者应持该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到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办理免税申报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其提供的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原件上注明“车辆购置税已免”字样,并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内相同厂牌型号有多种不同配置且难以确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可进行现场验车。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7〕16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车购税征管系统数据修改申请表

单位:XXXX县(区、市)国税局

申请人

申请时间

修改数据            

问题类别

问题描述

修改意见

县(区、市)局 审 批 意 见

计征部门    意 

计征部门:

税政部门          意  

税政部门:

主管局领导审批

      签字:

州、市局 审 批  意 见

信息中心

      签字:

数据修改    结果

 

注:问题类别包括:操作失误、资料错误、系统原因

 

   

    附件2

XX国税局销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清册

制表时间:                       

序号

车主名称

车辆型号

车辆牌照号

缴车购税金    

缴税时间

完税证明号

内装资料份数

发动机号

车架号

报废时间

备注

 

 

 

 

 

 

 

 

 

 

 

 

 

 

 

 

 

 

 

 

 

 

 

 

 

 

 

 

 

 

 

 

 

 

 

 

 

 

 

 

 

 

 

 

 

 

 

 

 

 

 

 

 

 

 

 

 

 

 

 

 

 

 

 

 

 

 

 

 

 

 

 

 

 

 

 

 

 

 

 

 

 

 

 

 

 

 

 

 

 

 

 

 

 

 

 

 

 

 

 

 

 

 

 

 

 

 

 

 

 

 

 

 

 

 

 

 

 

档案保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

     

县(市、、区)国税局意见:

 

 

签章:

       

主持销毁人员签名:

监销人员签名:

销毁方式:

销毁地点:

 

 

销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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