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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关公告2017年第14号

发布者:xqcs001     发布时间:2017-08-17     浏览次数:

颁布日期2017-8-9    文号:北京海关公告2017年第14号

为做好网购保税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以下简称“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北京关区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述的“网购保税进口业务”,是指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区域(中心)”〕内以保税模式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
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第26号公告要求向所在地海关进行登记。
北京关区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含央企)在北京关区开展业务的,应向北京海关企业管理处提交《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联网备案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息登记、变更、注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件1)、《企业情况登记表》(附件2)及《申请书》要求的相关材料。已在北京关区开展直购进口业务的企业无需向企业管理处重复备案。
北京关区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登记后,如需申请与北京海关联网对接,需填制《跨境进口统一版企业接入申请表》(附件3)并凭企业管理处出具的回执证明向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北京分中心申请开通数据接口。
三、参与网购保税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须通过辅助管理系统与海关联网并向海关传输电子信息。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在专用仓库的指定区域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存。专用仓库应当配备视频监控等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监管设施。
四、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按照海关要求传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及交易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以下简称“三单”)。
五、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担保形式应为银行保函或保证金。
六、网购保税进口采取正面清单管理,正面清单由《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组成,并参照《正面清单》商品要求验核许可证件,确定进口税率。
七、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可以采取“先进区、后报关”的方式办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一线进境入区域(中心)的通关手续,并在海关认可的专用场地完成理货后申报进境备案清单(报关单)。入区域(中心)商品须在14天内办理报关手续。
八、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按照“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监管代码1239)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境备案清单(报关单),凭核放单进入区域(中心)卡口。
九、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办理区域(中心)间流转应符合《正面清单》的要求。转入与转出企业分别向海关申报,并备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海关监管方式应填报“保税间货物”(监管代码1200)。同一区域(中心)内企业转让、转移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报送电子信息。
十、网购保税进口商品零售出区域(中心)的,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报的《申报清单》中海关监管方式应与一线入区域(中心)时申报的海关监管方式一致,运输方式应为二线出区域(中心)对应的运输方式。《申报清单》放行后,区域(中心)内企业接收《申报清单》放行状态信息,汇总生成核放单,商品承运车辆经卡口出区。
十一、海关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海关对审核通过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以《申报清单》为单元计征税款。为审核确定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代收代缴义务人有义务按照海关要求进行补充申报,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十二、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入区理货、分拣、查验、放行均应在区域(中心)内的专用查验场地或海关认可的专用场地实施。
十三、在网购保税进口模式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企业应将退货申请报送主管海关审核,并发送至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生成退货信息。缴款书未打印的,海关不予征收税款;税款已缴纳且商品在放行之日起30日内返回区内的,海关予以退还已征收税款,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退货商品由承运车辆载入区域(中心)后,应停放在专门查验场地,经核查无误后退回原仓库。
十四、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申报清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参照海关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可以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十六、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专用仓库内发生短少、灭失、损毁等情形时,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海关申报,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十七、区域(中心)内相关企业声明放弃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由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十八、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库存盘点时发现盘亏的,或因故出现短少、灭失、损毁等情况的,区域(中心)内企业应以“后续补税”(监管代码9700)方式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十九、代为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区域(中心)内企业、报关代理企业、物流企业,须确保传输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十、已入区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按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合条件,不应按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比照普通货物方式办理进口或退运手续。
二十一、违反本公告,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是指提供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交易、支付、配送服务的平台提供企业。
二十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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