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财政部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财金[2009]15号)主要政策:自2009年至2011年3年时间,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凡达到监管要求并实现上年贷款余额同比增长的,其中村镇银行存贷款超过50%,由中央财政按照上年未贷款余额的2%给予补贴。
4.《财政部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16号)主要政策:对黑龙江等6省区所辖县域设立的各类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自2009年起,上年未涉农贷款余额同比增幅超过15%的,对机构上年未涉农贷款余额增量超过15%部分,按2%给予奖励。
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银行业监管费的通知》(财综[2007]66号)主要政策:明确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暂免收取银行业监管费。
6.《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626号)主要政策:明确农村商业银行的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按照收费标准的50%执行。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支农再贷款管理支持春耕备耕扩大“三农”信贷投放的通知》(银发[2009]38号)主要政策:将支农贷款政策扩大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3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明确支农再贷款可以延期,同时降低支农再贷款考核要求。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主要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其中,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 100%,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主要政策:一是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以下)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上述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减计收入。二是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以及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三是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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