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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解答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9-07     浏览次数: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规定了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新税法公布后,按照新税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以《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对新税法公布(实施)前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税收优惠过渡衔接问题和新税法公布(实施)后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做了进一步明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对于纳税人比较关心的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优惠的问题解答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哪些收入作为免税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企业的下列收入确认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规定了哪些优惠政策?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内容以下: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中药材的种植;

3、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4、牲畜、家禽的饲养;

5、林产品的采集;

6、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7、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按以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应符合的条件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二)减免税规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特别规定

上述减免税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问:新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的所得给予以下税收优惠:

(一)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确定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减免税规定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减免税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问:新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对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新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二十七条第(五)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高新技术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资源综合再利用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有何税收优惠?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投资额的10%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问:实施新税法后对于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吗?

答:按照新税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允许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二)加速折旧方法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问题解答

问:对于在新税法公布前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何实施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答:按照国发[2007]39号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新税法公布前设立的企业)。新税法公布前设立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范围详见《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附件一))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在新税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下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我市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过渡办法的企业主要限于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低税率(15%和24%)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未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原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新技术企业),其适用的15%税率不属于低税率,实行新税法后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于新税法公布前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何实施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答:按照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对于新税法公布前设立的企业,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自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详见附件一)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按照财税[2008]21号的规定,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按照以下办法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例:

2005年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当年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自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该企业当年获利,当年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2006年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2007年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该企业应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件一)执行。

问:对于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享受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半”期间如何适用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答:对于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享受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半”期间按15%或10%(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新税法实施后享受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企业,如何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

答:按照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对于新税法实施后享受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税收优惠过渡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减免的所得税额。

问:新税法实施后享受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税收优惠过渡的企业能否再享受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答:按照国发[2007]39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问题的解答

问:除上面提到的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外,原享受的哪些税收优惠在新税法实施后可以继续执行到期?

答:按照财税[200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详见附件二),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满为止。

对符合上述规定,需审批后才能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暂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进行审批,并执行到期满为止。

问:新税法实施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了哪些专项税收优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8〕1号制定了一些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内容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对不再实施税收优惠的问题解答

问: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哪些税收优惠在新税法实施后(2008年1月1日之后)不再执行?

答:按照财税〔2008〕1号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和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附件一: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附件二: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附件一: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涉及我市的主要过渡性税收优惠以黑体字标注)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附件二:

继续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类别

序号

文件名称

备注

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二,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三,社会公益政策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  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9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六,单项优惠政策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8号)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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