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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废止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1-13     浏览次数:

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46号国务院令,宣布1951年8月8日由原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是一个有50余年历史的老税种,是我国房地产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951年,原政务院公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房产征收房产税,对土地征收地产税;对房价、地价不易划分的,征收房地产税。1973年,我国将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应缴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1986年我国开征房产税,内资企业和个人适用新的房产税。至此,我国形成了对内资纳税人征收房产税,对外资纳税人和外国人的房产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对其地产不征税的局面。同时,国家还规定对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暂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据了解,由于各地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今年以前,我国仅有少数几个省市对外资纳税人和外国人征收城市房地产税。2006年全国城市房地产税收入为93.32亿元,2007年为106.7亿元。
  对于此次调整的原因,有关财税专家向记者表示:
  一是城市房地产税内容陈旧,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是1951年由原政务院公布的,至今已有50多年。在这期间,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房地产产权制度、经营方式、住房制度等也与50年前大不相同。原有的政策在当前的经济条件下难以操作。如《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没有一项适合涉外企业,规定的标准房价评定办法,在实际征管中也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这既削弱了城市房地产税的作用,又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地方财税部门和纳税人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二是内外资政策差异,造成税负不公,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比较2009年前内、外资企业房产税政策,内资企业或个人根据《暂行条例》规定,自用房产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对于出租房产,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外资企业或个人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自用房产房地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对于出租房产,则以租金收入为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8%.从计税依据上就可以看出,外资企业房地产税的税负明显高于内资企业房产税的税负,这样有悖国民待遇原则,也势必会影响到我国的投资环境。
  三是实际税收征管中内外资房产税政策混用,执法依据不统一。从目前各地政策执行情况看,由于《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部分内容在实际税收征管中无法实施,有些地区不得不对涉外企业明确规定按照内资企业房产税政策执行;有些地区虽按照当地实际制定了不同的城市房地产税征收办法和实施细则,但在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却与内资企业房产税政策相同;有些地区参照内资房产税政策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却按照外资房地产税规定执行等等。
  为了公平内外资纳税人税收负担,国家在取消城市房地产税的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纳入了房产税的征收范围。这些纳税人将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缴纳房产税,享受与内资企业和国内居民同等的税收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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