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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产品加工行业的税收调研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12-09     浏览次数:

    从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涉及农产品增值税政策经历了几次调整,特别是2002年提高进项抵扣率后,对农产品初加工业发展更如一剂催化剂,但新政策出台也对税收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成效如何,怎样管理,现在讨论的很多,褒贬不一。就我的理解这项政策的出台是税收支持“三农”健康发展,夯实税基,培值税源的一项长远措施。对我县25户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走访,认真分析现行农产品加工业企业税收政策的运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当前制定和完善农产品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 
    一、农产品加工行业税收管理现状 
    该行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规模逐渐扩大,江川县农产品加工企业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现有农产品加工行业企业增值税纳税人25户,其中:农产品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9户,占总户数的36%。江川县2008年农产品加工企业销售收入为9777万元,缴纳增值税71万元;9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加工企业销售收入为9488万元,其中:应征税收入6694万元,免税收入119万元,出口收入2674万元;9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加工企业销售收入占全县农产品加工企业销售收入的97%;9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加工企业缴纳增值税66万元,占全县农产品加工企业缴纳增值税的93%。
    二是季节性强,农产品加工行业受季节性影响较大,其从生产、收购、加工到销售各环节的季节性都非常强。比如,小米辣的上市一般要在7月中下旬才开始,萝卜要11月份才上市,由于市场价格因素,上市的农产品可能出现因价格低而农户不愿意卖、价格高企业不愿意收购等情况。这就造成农产品加工行业很多企业均季节性停产。
    三是票据使用较多。江川县最大的一户企业2008年开具收购发票2489份,收购各种辣椒、蔬菜等1863吨,收购金额3757万元,农产品加工行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农产品收购环节,可以由购货方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既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又作为扣税凭证,实行自填自开,从而割裂了购销双方的制约关系。由于是纳税人自行开具,而税务机关又不可能做到实时监督,农产品收购凭证就成了部分企业偷逃税款的最有效工具。农产品各个环节的特殊性,给征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初级农产品加工行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倒挂。我国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初级农产品加工行业的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准予按照买价的13%抵扣进项税额,而销售时按不含税价缴纳13%的销项税。假定企业收购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价格为10000元,根据政策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为1300元,原材料的库存成本为8700元,如果当期企业销售收入为10000元,实现的销项税额为1300元,当期应缴纳增值税税金为零。由此可见,企业的毛利率必须超过13%以上才能实现增值税税金的缴纳,因此初级农产品加工企业往往进项税额大大超出销项税额,产生增值税税负倒挂现象。如江川县最大的一户农产品加工企业2008年全年实现销售收入38,103,422.95元,销项税为6,043,743.91元,全年进项税额合计为7,686,602.84元,上期留抵税额743,608.09元,本期实际抵扣5,515,027.30元,本期缴纳增值税528,716.61元,期末留抵税额2,915,183.63元。年税负仅有1.3%。在全年进项税额合计7,686,602.84元中,按收购发票收购金计提的进项税额为4884221.95元,占进项税总额的64%。 
    2、购进扣税法为部分企业利用收购凭证偷逃税款提供了政策上的便利。现行增值税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实行认证抵扣制度。按照一般经营规则,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销项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进项税,购销双方形成了经济利益上的制约关系。而在农产品收购环节,由于农业生产者无法提供扣税凭证,由购货方自行开具收购凭证,既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又作为扣税凭证,实行自填自开,从而割裂了购销双方的制约关系,收购凭证也游离于金税工程的监控之外,损害了增值税内在监控机制,使增值税税制产生了一个巨大的漏洞。 
    3、控管制度存在缺陷,缺失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一方面,不论经营规模、生产工艺,均可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抵扣税款,使该行业市场准入失控,大大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控管面和工作难度;另一方面免税农产品生产者与经营者身份划分困难,使税务机关无法根据销售者身份确认进项税额的真实性,无法有效解决收购企业虚购虚开和经营者税收流失等问题。收购发票实行自填自开,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和措施,为不法分子肆意抵扣税款大开方便之门。同时,农产品收购业务较多,且大部分为现金交易,税务机关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难以掌握,尤其是从异地收购的农产品更加难以核实其真实性。 
    4、纳税人纳税遵从意识低,一是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偷逃税款比较严重。受利益驱动,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把收购发票当成税负“平衡器”,根据当期销项税额大小,或多开、少开、不开收购发票,以增减进项税额,人为调整税负。在收购凭证的开具上,为降低发票成本,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大都选择汇总填开,即在收购时,先开具自制收购清单(码单),再由财会部门将清单按情况汇总填开一张盖有国税局发票监制章的收购凭证进行申报抵扣进项税。由于是纳税人自行开具,而税务机关又不可能做到即时监督,农产品收购凭证就成了部分企业偷逃税款的最有效工具,主要表现为:提高农产品收购价格、虚增收购数量、擅自扩大开具范围、填写不实内容,将不允许抵扣的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手续费及其他附加费等挤入收购价格,加大农产品扣除依据,虚抵增值税款。二是农产品经营者税收流失比较普遍。一些直接从事免税农产品购销的经营者,为了少缴税或不缴税,利用收购凭证和税收征管漏洞,销售不开具普通发票,进行不实申报,造成税收大量流失。而其购买者,即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自身利益的考虑,即使知道对方是农产品经营者,大多也不主动索要销货发票,而要自己开具收购发票,造成销售方税款的流失。 
    5、对出口退税的影响。一是由于农产品加工企业可以自行收购抵扣增值税使一些不法分子盯上了利用农产品初加工骗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以农产品为原料出口企业骗税案件,虽然有管理疏漏因素,但政策设计不合理也是一个诱因不能不引起税务局对该项政策的重视,因为在实际税务管理活动中,如果按照目前这种管理方式、设计理念,就是放一个税务管理员在现场监控也不一定能凑效,税制上完善才是根本。二是农产品加工企业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但是农产品加工企业所耗用的原材料所含的进项税额,极大部分是收购免税农产品时,以收购发票上的金额按13%提取的,国家并没有征收过这部分税收,不应该进行退税,在实际工作已经作了退税。如我县的一户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以收购萝卜为主要原材料,加工成萝卜丝,全部用于出口。2008年出口收入为10,994,313.95元,本年进项税额合计为:1,137,313.93元,其中收购萝卜等农产品计提的进项税额为:1050954.17元,占全年进项税额的92.41%,全年出口退税额为1285970.81元,而全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它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只有:86359.76元,国家并没有征收过的税收为:1199611.05元。 
    三、完善农产品加工行业税收政策的建议 
    适当调整税收政策,国家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抵扣率,目的在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的发展,通过提高企业利益,拉动市场需求,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但事实上,由于上述原因,这一政策并没有使农民成为真正的受惠者,国家税收也遭受了巨大损失。鉴于国家对农民种粮实行直补政策,为维护正常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妥善解决农产品经营及加工行业长期零、负、低申报问题,建议对现行政策适时予以调整。 
    1、简易征收模式。针对当前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具收购发票随意性强、征管难的现状,可以按照简税制原则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实行简易征收。具体办法是:由税务机关按加工农产品的具体类别,对农产品加工企业核定增值税简易征收率,在销售时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用于下游企业的抵扣,完税时直接按企业的销售额进行简易征收;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其他进项税不再进行进项税抵扣。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能够有效解决农产品加工企业税收监控难的问题。难点在于需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扶持农产品加工行业的有关政策,充分结合当前企业经营状况尤其是增值税税负情况,按加工农产品的具体类别,公正、公平地核定合理的增值税简易征收率,建议征收率在3%--5%之间确定。 
    2、即征即退模式。目前,农产品加工行业的增值税在全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很小,而且征收成本高昂,企业弄虚作假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可考虑采取企业购进农产品不计进项税额,对销售时征收的增值税进行即征即退处理。这样可弱化企业的作假动机,使申报和缴纳税款回归正常轨道,也为将来恢复征收税款收集重要的相关数据。需要注意的是,即征即退政策可能会降低地方财政的收入,尤其是在农产品加工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其推行必然会遇到阻力。因此要全面统筹,科学、合理地进行设计,采取渐进的方式加以试验,如效果良好则考虑逐步推广。 
    3、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出口,改“免、抵、退税办法”为“免税办法”,抑制骗取出口退税和利用出口退税政策套取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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