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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3条征意见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8-18     浏览次数:

 

《关于修改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8年8月25日前将反馈意见以电子邮件发送至lilinqi@csrc.gov.cn,或传真至010-88061167;88061504。

    附件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附件二:《关于修改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八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一: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附件二: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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