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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同筹划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7-28     浏览次数: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是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明确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分为七种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对应不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货物销售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不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存在差别.时下,许多纳税人没有正确理解有关税收法规的精神,在销售货物时,被动地进行会计核算,结果是大量的货物销售发生了,而会计仅在往来账上进行核算,导致长期挂账,企业的应收账款余额越滚越大,货款没有收回,就不开具发票,也不申报纳税,一旦税务机关来查账,偷税事实客观存在,企业赔了夫人又折兵. 

  如果纳税人在进行货物销售时进行适当的筹划,与购买方一起商量货款回笼的具体安排,并在销货合同上进行具体反映:在其他因素既定的情况下,当对方的资金运作情况比较好,货物提走后很快就有资金回笼时,合同可以约定采用直接收款等销售方式,纳税义务当天发生;当对方资金流转情况不太好,货物提走后货款不能很快回笼,甚至可能要拖延很长时间,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就要考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给企业可能带来的资金压力,尽可能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从而将纳税义务向后推移.这样操作的结果,纳税人既可以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造成纳税成本增加的后果,又获得了税款的时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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