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矿产品公司遭受双重处罚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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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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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7年2月,某市税务稽查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市矿产品公司在购销锡砂、钨砂业务中,多次虚增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累计达24万元。1995年,该公司经理彭某在公司副股级以上干部会上公开倡导账外经营。经税务部门查实,该公司自1995年4月至检查时止,账外经营锡砂、钨砂业务,取得营业收入1273万元,偷税146万元。此案移交检察部门侦查终结并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矿产品公司罚金219万元,判处法定代表人彭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1998年7月,税务稽查部门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1996年9、10月间存在收入不记账、虚报固定资产抵扣等偷税行为,偷税9万余元,并在检查中发现了私立账户、违规销毁会计原始凭证等违法行为的证据。8月10日,市国税局下发处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处罚款9万元。 市矿产品公司对此处罚不服,提出复议,上级税务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矿产品公司以公司账目已经在1997年2月经过税务部门检查,并接受过处罚,不应再次进行处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例评析 此案的关键所在是对行政处罚中间“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上的分歧。要弄清此案,首先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之中,其基本含义是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也是基于公平原则派生出来的含义,可以想像,如果没有这个原则,执法部门可以无休止地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势必造成执法权力的滥用,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表现在: 1.对“一事”的理解上。什么是行政违法行为?简单说来,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该具备什么要件?就税务违法行为来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精神,一般只要具备了偷税、逃避追缴税款、抗税行为或者其他违反税务管理制度行为的客观要件,就构成税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纳税人或税务管理的特定对象,同时应当是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就是指一个税务违法行为,截止到实施处罚时止,所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有连续偷税行为的,应将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在本案中,矿产品公司虽然已经经过纳税检查,但是其1996年9、10月间的偷税行为并未经过处理,属于新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与1997年2月查实的偷税行为不是“一事”,而是“另一事”,应当受到再次处罚。 2.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区别的理解。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实践中,“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的界限往往容易混淆。“同一类违法行为”就是性质相同的多个违法行为。因此,要把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判断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关键是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处罚偷税行为的同时,必须将偷漏税款追缴入库。也就是说,相同的偷税事实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个偷税、逃税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的终结应当以税款追缴入库和行政处罚的执行为标志。但是,新发生或新发现的偷税事实与已经经过处理的事实并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应认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应当注意,对于一次违法行为的多个违法事实,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了分别处罚的规定。以税收执法为例,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37条或者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38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征管法第37条所列的三种行为:一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是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是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这三种事实可能同时在同一次违法行为中被发现,但要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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