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税法下新办企业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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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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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压力不断增大,促使企业不断寻找降低成本、费用的方法和途径。税收支出是企业成本的一部分,通过税收筹划,在国家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企业的经营利润,不失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在实际应用中,企业只要税收筹划得当,用足用好国家各种税收政策,是可以合理合法地节税,从中得益的。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筹划在现代企业中的实际应用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组织形式、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都进行了较大调整,这必然会给新办企业的税务筹划带来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构成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如自然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就生产经营所得只需缴纳一次税金,即个人所得税。如设立为公司,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需就股息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投资设立企业在考虑税负的情况下,应选择非法人企业,即合伙企业组织形式。
但在实际生活中,合伙企业受经营条件限制,并不能满足经营者的需要,因此,一些法人企业可以选择投资设立下属公司的方式进行税收安排,即选择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进行纳税筹划。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如果盈利或亏损,均不能并入母公司利润,应当作为独立的居民企业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子公司微利的情况下,子公司可以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使集团公司整体税负降低;在给母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补税差,则设立子公司对于整个集团公司来说,其税负为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和母公司就现金股利或利润补交的所得税差额。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形成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其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应当并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纳税。如果是微利,总公司就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时,不能减少公司的整体税负;如果是亏损,可抵减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从而达到降低总公司的整体税负。
示例一:甲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2008年1月拟投资设立一公司,预测其当年的税前会计利润为3万元,假定A公司当年实现税前会计利润85万元。现有两种方案可供参考: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向甲公司分配利润2万元;二是设立分公司(假设不存在纳税调整事项)。
1.设立全资子公司情况下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负:
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3×20%=0.6万元;
甲公司缴纳的所得税=85×25%+2÷(1-20%)×(25%-20%)=21.38万元;
集团公司整体税负=0.6+21.38=21.98万元。
2.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总公司的所得税税负:甲公司缴纳的所得税=(85+3)×25%=22万元。
3.比较甲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分公司的所得税税负比设立子公司的所得税税负多0.02(22-21.98)万元。
从上述实例看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微利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子公司的组织形式。
示例二:乙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2008年1月拟投资设立回收期长的公司,预测该投资公司当年亏损300万元,假定乙公司当年实现利润700万元,现有两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二是设立分公司(假设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1.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
子公司当年亏损,不缴纳所得税,其亏损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乙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700×25%=175万元;集团公司整体税负=175万元。
2.设立分公司情况下的所得税税负:乙公司当年缴纳的所得税=(700-300)×25%=100万元。
3.比较乙公司的整体税负,设立子公司情况下缴纳的所得税比设立分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多缴纳150(175-100)万元。
从上述实例可看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分公司的组织形式。综上所述,在设立企业时,要考虑好各种组织形式的利弊,做好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再决定是设立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新税法规范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外资企业可利用好这一政策,选择纳税身份,达到节税的目的。
新税法还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假设一连锁经营企业,外地有10家营业机构,预计未来有半数盈利800万元,半数亏损500万元。如果将其均设立为独立法人,则按照新税法不可汇总纳税,盈利企业须纳税200万元(800×25%),亏损企业待日后弥补;但如果将其设立为分公司,则可依法汇总纳税,实现盈亏互抵,汇总后的应纳税所得为300万元,须缴所得税75万元,减轻税负125万元;即使上述10家机构均盈利,此时汇总纳税虽无节税效应,但可降低企业的办税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在新税法下,企业还通过选择优惠税率进行筹划。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新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为20%.应对税率的变化,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努力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把握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应注意把握新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掌握企业所得税率临界点的应用。新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在进行该税种的纳税筹划时,从税率角度就存在着纳税筹划的空间。
二、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1.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税收筹划必须以依法纳税为前提,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保证所设计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务主管部门所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
2.税收筹划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合法节税、增收,使整体收益最大化,因此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大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3.税收筹划应从总体上系统地进行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不能仅把目光盯在某一时期纳税最少的方案上,而应根据企业的总体发展目标去选择有助于企业发展、能增加企业整体利益的方案,甚至有时还得为企业的整体、长远利益让路。
4.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税收筹划是一种经济行为,在错综复杂而不断变化、不断发展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环境中,所有的经济行为都有风险,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一般来说,税收筹划收益与税制变化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债务风险、汇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纳税人应考虑其所处外部环境条件的变迁、未来经济环境的发展趋势、国家政策的变动、税法的可能变动趋势等因素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综合衡量税收筹划方案,要在收益与风险之间进行必要的权衡,保证能够真正取得财务利益。
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税收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纳税人税收筹划意识会更加强烈,我国企业将越来越多地利用税收筹划来当家理财以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税收筹划在我国必将有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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