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再任职纳税有讲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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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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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老师是当地有名的高级教师,前不久办理退休手续时,不仅本校要挽留他“发挥余热”,继续任课,而且许多私立学校也纷纷慕名而来,要高薪聘请他为毕业班授课。胡老师也留恋讲台,但他一直在思考:退休后再任职,个税如何缴?胡老师想起有个学生小周在税务机关工作,便请他给介绍一下。
小周告诉胡老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退休工资免纳个人所得税。但退休后再任职,再任职取得的收入要纳税。不过,再任职收入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纳税,就要看具体情况了。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一次收入畸高的,加五成或加十成征收。
胡老师问:“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如何区分?”小周告诉他:“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规定,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属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如果在原学校继续授课,由于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即使不签合同,再授课收入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至于其他学校,签不签雇佣合同就成为划分收入性质的关键。
胡老师与其他学校签了雇佣合同就按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吗?也不一定。小周说,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按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所以,在签合同时,应当根据不同的薪金水平,就这四个方面的问题详细说明或刻意回避。
小周为胡老师算了两笔账:假设学校给予月薪5000元,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5000-1600)×15%-125=385(元);按劳务报酬应纳税5000×(1-20%)×20%=800(元);显然按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划算。小周对胡老师说,这个结论也不是永远不变的,如果月薪达到20000元,则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20000-1600)×20%-375=3305元;按劳务报酬应纳税20000×(1-20%)×20%=3200元,按劳务报酬所得纳税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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