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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如何利用综合税收优惠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3-26     浏览次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联合发出《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决定自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同时对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自2009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分别核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对于免税与非免税的采暖费收入,供暖企业一般能够分别核算,但如果企业对一些特殊业务不加注意,就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比如对于安装过水热的居民,一些供热企业在向其收取采暖费的同时会加收一定的过水热费用,而加收的过水热费用并不属于财税〔2009〕11号文件中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因此,如果供热企业对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和过水热费用不分别开具票据并分别核算,其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就不能享受免税政策,而需要纳税的过水热费用一般远远低于可免税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正确开具票据

  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代收代缴的采暖费,供暖企业如何开具票据呢?有的供热企业认为,向代收代缴单位收取采暖费时,如果代收代缴单位购买的暖气同时存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往往难以确定居民采暖费收入比例,只能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确定居民采暖费收入比例后,再将居民采暖费收入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然后再申请免税。这种操作看似可行,实际上是不合适的。如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暖气,除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外,其余用于职工居民区采暖。应甲企业要求,乙企业将销售给甲企业的暖气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时,不但对乙企业销售给甲企业的暖气要全额计提销项税额,而且甲企业购买的暖气中用于职工采暖部分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同时,如果相关的购销合同明确甲企业购买的暖气中一部分是代职工缴纳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此,供热企业对于向居民供暖票据的使用上,一定要慎重。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以下做法:一是在收到其他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采暖费时,以居民的名义逐张开具发票,这样当然会给供热企业增加不小的工作量,但便于其准确确认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收入。二是通过物业公司等单位向居民开具票据,再由供热企业与物业公司等单位统一结算。根据《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的规定,对物业公司代收的暖气费并不计征营业税,而只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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