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的一天,大连市中山区地税局稽查人员在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正常的税务检查中,发现其财务费用支出数额巨大。经询问,对方解释说:“主要是付银行的借款利息占的份额较大,共350余万元。”
经查,这个以房屋开发、销售为主的有限公司,2007年的基本经营情况良好,虽然其费用较高,但其与同一地区类似的房地产公司收入、成本、费用的整体情况相比较,配比还算合理,除了3项数额较大的利息支出外,没有发现别的异常情况。但是费用明细中的“大块头”引起了稽查人员的注意。
稽查人员发现3笔巨额的利息支出,有2笔是支付给银行的120万元,还有一笔是支付给某建筑公司的2261008.2元利息。稽查人员边翻阅有关财务资料边分析,该公司的开发项目已于2004年底竣工清算,开发的商品房于2004年底交付使用,其2005年底发生的该项目借款利息列入当年的财务费用符合税法规定,从账面看不出什么漏洞。于是决定查看借款合同原件,查实利息去向的详细情况。
“原件存在档案室里,管理档案的人出差去了。”面对稽查人员的要求,企业的财务人员推辞说。
稽查人员从对方的态度和推辞中感到其中可能另有隐情。果然,对方一看稽查人员坚持索要合同的原件,便装模作样地拿起了电话,说要请示一下领导再说。久经沙场的稽查人员立刻感到,对方可能是要拖延时间,采取躲避、迂回的办法逃避或应付检查。越是这样,越引起稽查人员探究下去的决心。他们一边向局里申请对该企业下达《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一边做企业财会人员的思想工作。面对稽查人员有理有据、严肃认真的说服,企业会计最终提供了3份借款合同原件。有一份合同疑窦丛生。合同记载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给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950万元,年利率6.435%,期限2年,年利息为4472325元,而该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利息2261008.2元。稽查人员发现,借款合同文本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名字竟然完全相同,这个发现更增加了稽查人员的疑问,是偶然巧合?还是另有隐情?
“借款利息没有全部付给借款人,为什么?是效益不好,还是以别的形式支付了?”
“是效益不好。”财务人员回答。
“2006年的房屋销售情况不错,税后还有利润,怎么能说效益不好呢?”面对稽查人员的追问,财务人员吞吞吐吐,对于借款利息没有全部支付给对方这一问题,财务人员竟然作不出合情合理的解释。
稽查人员经与工商部门核实后,发现这2个公司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而且2个公司的最大股东也都是该法定代表人。根据以上这些情况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稽查人员立刻确认这2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借贷关系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贷,由此断定这是一起关联企业间利用互相之间的方便条件,转移利润、逃避缴纳所得税的典型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企业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金50%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该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为1300万元,支付给建筑借款利息只允许按其注册资金50%部分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即184273.76元,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2076734.94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685322.53元。
至此,一起掩盖在巨额借款合同下的逃税案件真相大白,近70万元的税款如数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