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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筹划案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1-07     浏览次数:

  最近,我们接触了一个这样的企业,该企业从事调味品的生产、加工业务,在全国各省都设立了办事处负责当地的市场销售、配货及货款的回收工作。由于商品品种的特殊性,产品大部分是通过商场、超市、副食品零售店等终端市场销售,各办事处配送货物的数量、频率比较大;于是驻各地办事处分别在当地租赁了仓库存放货物,便于配送货物。由于各地的办事处不独立核算仅负责管理,为了避免各地办事处在当地缴纳增值税,企业的财务部门对该业务进行了业务筹划。
  其筹划如下:由厂方直接对用户开票,各地办事处负责催收贷款,将收回的贷款全部存在当地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月末将贷款采用现金或现金汇票的形式交回厂财务,厂财务科直接开发票给商场、超市等终端市场。刚开始觉得运行效果很不错,可是最近各地陆续受到当地税务部门的稽查,认定办事处属于异地销售货物,所以在当地补交了增值税、滞纳金,并受到了罚款处理,业务受到很大的影响。企业认为他们的办事处不独立核算,前期税收筹划及业务运作符合国家的税收政策,可以汇总缴纳增值税,不应该在当地缴纳增值税,为什么又多次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呢?
情况分析:
  1.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涉税行为的规定
  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由于该企业贷款结算是采用办事处负责回收货款,直接将贷款存在各办事处在当地银行的账户上,办事处回收贷款以后集中交回厂里。并且办事处在当地租有仓库,而且还负责配货,虽然有厂财务部门直接对各个零售商开具发票,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所以当地税务部门认定其办事处属于异地销售货物并向其征收增值税是合理的。
  2.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贷款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问题
  2002年9月国税函20028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贷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贷款由购货方直接存人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可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由于该企业采取的是办事处负责催收货款,并将收回的贷款全部存在当地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月末再将货款采用现金或现金汇票的形式交回厂财务。这样筹划是不符合税法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贷款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的。
  合理建议:
  1.明确办事处涉税行为的性质并区分纳税地点
  2002年9月国税函20028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贷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中对纳税地点明确如下: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贷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2.由总公司与总公司当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
  国税发1998137号讲明了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可以设立存放货物,但如果发生有分支机构向购货方开据发票或收取货款的行为需在当地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不能采取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但如果根据国税函2002802号的规定采用由总公司与总公司当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贷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公司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这样各地办事处取得的收入就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了。
  所以税收筹划是需要全方面地研究理解税收政策以后,才能用好用足税收政策的。税收筹划也是税法允许甚至鼓励的。在形式上,它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在实行中,又是顺应立法意图的。可以说税收筹划的动机是合理的,手段是合法的。它增强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有利于税法的完善,提高税法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征管,依法征税,改善纳税环境。因此,它是法制社会下纳税人减少税收支出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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