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费的所得税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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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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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49号]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扣除。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
深圳华侨城车架有限公司上年度发生技术开发费120万元,本年度“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账户实际列支开发费160万元,本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800万元。
[筹划分析]
由于本年度实际列支的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已超过10%,即
(160-120)÷120=33.33%
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除了可以据实扣除管理费用中列支的160万元技术开发费外,还可再加扣8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即
160×50%=80万元
经过纳税调整后,计税利润为720万元(800-80),而会计利润仍为800万元。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1)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3)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特别提示]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上述固定资产虽然是为研究新工艺、开发新产品而专门购置的,但并不属于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范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能享受一次或分次税前扣除的优惠。无论是计算技术开发费较上年的增长比例,还是按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50%计算加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再包括该项设备的金额。此外,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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