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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销售”操作要点及筹划思路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9-08     浏览次数:

工业企业为了扩大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常常在外地设立销售网点,这些销售网点往往以分公司或子公司形式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人们习惯于把这种视同销售行为称作“异地销售”。税法规定,异地销售行为,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异地销售”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正确理解该政策,对于规范纳税,降低税收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南方A市某食品加工企业,产品销往全国各大超市。为了保证产品供应及时,并减少运输费用,在北京、天津等地均设立了仓库。产品发往各地时,账务处理为:借记“产成品--北京(天津等)库”,贷记“产成品”,实际销售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产成品--北京(天津等)”。税务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了该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产品在发往异地仓库时,应视同销售。由于发往异地仓库没有售价,故需按同期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售价计算缴纳增值税。该公司因此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50余万元。通过以上叙述,我们不难发现,公司实际上一笔业务缴纳了两笔税款,很显然,这不是税法的本意。这并不是公司操作方法的不对,而是少数税务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的偏差。在实际操作中,这样的例子时有发生,中国税务报社每年接到这样的来信咨询不下数十起。
       其实,早在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曾针对“异地销售”问题专门发文明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还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充其量只是个货物的存放地,根本构不成分支机构。即使其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如果该分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总机构仍然无需在货物移动时缴纳增值税,而应当按照总机构与购买方(超市)签订的销售方式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下列结论:(1)如果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属于子公司,则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属于正常销售行为,而非视同销售,二者要单独结算价款,子公司对外销售时,再按正常销售处理。不过,按照征管法第36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往来,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否则有此影响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2)如果在外地设立的销售公司属于分公司性质,而且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则此种情况也应比照上述情况处理。(3)如果在外地设立的分公司不实行独立核算,而是与总公司统一核算,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如果分公司具备了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明确的两个条件,则分公司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总公司向分公司移动产品时,应视同销售;反之,总公司不视同销售,应在产品实际对外销售时,由总公司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站在税收筹划的角度,对于第(1)、(2)种情况,总公司可以采取赊销、分期收款或委托代销方式,以达到递延纳税的目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对于销售方式的选用,应当注意务必签订经济合同,注明销售方式,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严格按照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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