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有许多学员来问我,企业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支出是否必须取得发票才能扣除, 如果是取得行业协会开具的收据能扣除?为了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我把有关会费收入,应营改增前后的政策给大家梳理一下,有些问题依据信息是借助网络平台收集整理,本人在此表示感谢。
首先我们看营改增前:1、会费收入流转税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63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财税字〔1997〕63号将上述会费均界定为不征税范围。
以上规定来看,企业交纳上述会费,(因会费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无法开具营业税发票,只需取得社会团体按票据使用规定开具的收据,即可在税前扣除,不用取得营业税发票。
2、会费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第八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是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是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是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是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是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以上条款规定来看,只有符合以上免税规定的非盈利性组织取得收入才能免征所得税,其他情况不在所得税免税的范围。
其次我们看营改增后:1、会费收入流转税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68号”)一文,总局就规定了会费的营改增政策。
该文第五点采用全列举的方式规定:“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此文一发,本人认为应该是穷尽式列举,只有符合上述列举的会费收入是不征收增值税(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企业只有向本文列举的相关组织交纳的会费,可以不用取得增值税发票,只需取得相关组织开具的合法收据即可在税前扣除。这样也就意味着,企业向除财税〔2016〕68号文列举以外 社会团体机构交纳的会费,不得用收据入账,应取得发票税前扣除。因这些社会团体机构会费收入,不属于增值税不征税收入。
以上判断从一些地方税局12366解答,得到了佐证。例:厦门国税12366的回复就认为除了财税〔2016〕68号列举外的其他会费都必须征收增值税。
但根据最新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7〕90号”),其中第八条规定: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7〕90号发布之后,存在的一个问题即是关于会费的规定,财税〔2017〕90号与财税〔2016〕68号对于会费收入纳税规定和范围发生了变化。 财税〔2016〕68号只针对财税字〔1997〕63号中的“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定性的是“非经营活动”(企业支付以上规定团体组织会费,无需取得发票);财税〔2017〕90号规定的会费是“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的表述也可以间接印证),定性的是“免税”。
财税〔2017〕90号并未取代,财税〔2016〕68号,两者依然并存。但企业支付 财税〔2017〕90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的会费,应取得发票,而不是收据。本人认为按财税〔2017〕90号文件,符合规定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是一种应税行为,而不是增值税的非应税行为。
至此个人认为,营改增后,(1)、企业交纳会费支出,取得合法原始凭证入账,如符合财税〔2016〕68号例举范围内社会团体组织的会费,无需取得发票,取得符合规定会费收据即可税前扣除。
(2)、企业交纳会费支出,取得合法原始凭证入账,如符合财税〔2017〕90号规定合法社会团体组织的会费,应取得免税发票税前扣除。
2、营改增会费收入企业所得税征税问题
政策同上,不再累述。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如有疏漏欢迎批评指正!
(西南财税网:黄昌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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