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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房企如何在收并购业务中优化税务方案

发布者:xqcs001     发布时间:2020-06-18     浏览次数:

房地产企业要想发展壮大,必须不断增加自身土地储备。除勾地、招拍挂、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外,以收并购方式拿地也是房地产企业增加土地储备的重要途径之一,其相较于一级市场拿地,具有拿地成本较低,支付土地款时间较长等优势。

实操中通过收并购模式拿地涉及交易方式较多,如股权转让、资产转让、增资后股权转让、同一控制下资产划转、以不动产出资入股和企业合并、分立后股权转让等,不同的交易模式所导致的税负差异对企业最终拿地成本也会带来较大的影响。

随着目前宏观政策调控,房企通过收并购方式拿地也会越来越多。加强收并购各交易模式的涉税的认识,是房企发展壮大的必经之路。本文根据相关实操案例,结合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对进行资产剥离和不进行资产剥离的两种收并购模式的涉税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不进行资产剥离的收并购方式

(一)资产转让

资产转让作为收并购交易中最直接、最常见的方式,其主要适用于目标地块权属公司,因债务情况复杂或股权结构复杂等原因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原始有票成本较低等情形。直接资产收购方式的优势主要有:

一是收购资产清爽干净,不用承担项目公司的连带债务,或有债务风险较小;

二是项目后期可扣除土地成本增加,项目销售运营阶段税负会降低。需注意的是,在实操中经常碰到因为先期资金压力较大、项目前期投资未达投资总额的25%、转让方税负较重造成交易价提高等因素,最终造成交易难以完成。

完成项目收购后,开发商继续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所涉纳税义务如下:

1.增值税

(1)老项目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也可以选择用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1+5%)×5%]

(2)新项目用一般计税法:[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价外费用-当期土地价款)÷(1+9%)×9%+有进项的成本或费用÷(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新老项目的判定: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合同开工日期划定,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是老项目,在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是新项目;如果施工许可证没有记载,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如果两者都未记载证明,需同税务局沟通判定。

(3)新老项目增值税预征:

老项目预征:销售回款÷(1+5%)×3%;

新项目预征:销售回款÷(1+9%)×3%。

2.土地增值税

(1)土地增值税预征=(销售回款-预缴的增值税)×预征率。预征率以各地税务局规定确认,以深圳为例,预征率大致为3%~5%。

(2)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缴:

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3)扣除项目金额主要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含契税)、开发成本、开发期间费用、增值税附加(增值税不可以抵扣)、可加计扣除项。

(4)土地增值税适用税率表:

另外,法院拍卖作为资产收购的一种特殊方式,通过法院拍卖获取的土地由于无法做尽职调查,一般无法确定拍得的房产是否存在租赁等情况而影响房产的交付。

法拍房一般都需按拍卖公告的要求承担被拍卖方(被执行人)需缴纳的土地/房产过户税费,实操中,只需通过取得的法院裁定书、法院成交确认书、公证书等相关资料即可去办理过户、缴税等手续。

(二)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主要是通过取得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从而间接控制目标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如项目公司名下持有目标地块,直接以资产买卖交易方式所需承担的税负较重,此时通过收购目标地块权属公司的股权(土地权属人为自然人除外)间接持有目标地块则可成为更优的选择

在具体操作上其优势在于:

一是时间较短,仅涉及股权变更的工商税务变更手续;

二是不受标的股权项下土地使用权投资强度限制;

三是税负较轻,转让方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受让方无需缴纳契税等税费。但劣势也是非常明显的,受让方需要承接目标地块权属公司的债权债务,若尽职调查披露风险不到位,后续将带来较大的或有债务风险;同时,因为一般均会产生股权溢价,被收购标的股权的股东需缴纳股权溢价产生的所得税,并影响转让方净得,从而影响交易价格。

其中,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算公式=(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所得税税率;须注意的是如项目公司是股东直接成立的,股权成本价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缴付的出资金额(即实收资本);如项目公司是现股东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取得股权的,则股权成本为股东原收购股权支付的价款。

(三)增资后股权转让

增资后股权转让基本操作为收购方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款的其中一部分按原股本对应比例做成实收资本,剩余部分进资本公积,在稀释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后,再受让原股东持有的剩余的项目公司股权以实现对目标地块的间接控制。

因增资过程中不涉及增值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只有在转股环节缴纳所得税、印花税等,因此,通过增资后再转股可实现降低税负,这也常被用作项目收并购的税务筹划方式。为保障原股东权益且基于税筹考虑,增资入股后可以股东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股东,并约定项目公司仅以对原股东的分红权作为该股东借款的追偿权上限(具体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

通过此方法的优势是相较股权转让,涉及股权溢价所得税一般较少;劣势是增资后通过项目公司向原股东提供借款的方式支付实质性的交易价款时存在挂账等税务风险。因增资后股权转让税负基本与上述所述股权转让相同,此处不再复述。

二、以资产剥离完成收并购的方式

(一)以不动产出资入股

以不动产出资入股操作过程中,转让方可以将目标地块出资入股设立全资公司,受让方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全资公司的股权以此获得目标地块。若目标地块属于净地或在建工程,则出资设立公司需满足其开发的规模达到总投入25%的要求(投入证明需总包开具),不过个别地区(如昆明、中山等)无此限制。

通过此种方式操作的优势在于操作简单,资产剥离干净。劣势在于税负较高,且一般有25%开发投入总额的限制,如在建工程只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期已经开发销售但后期为空地的,转让方可以把前、后两期当做一个在建工程项目,前期开发量占项目总投入的25%以上即可,或者约定转让方将后期开发至25%以后再转让,不过违约风险较高,需交易双方合作基础较好。

需注意:1.以不动产出资入股缴纳增值税层面应视同销售;

2.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同一控制下的资产划转

同一控制下资产划转,是指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即无增值额)划转股权或资产。实操中,由于同一控制下的资产划转行为在具体的某个区域仍属于少数案例,需要与税务机关做较多的沟通工作。

部分地区税务局认为,同一控制下的资产划转仅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情况(行业内一般称为“国企专利”),需要主管部门出具同意进行同一控制下的资产划转的相关批复文件,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民营企业操作难度较大。

另外,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将标的资产划转至新设子公司,其税负情况如下:

1.企业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09号)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由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未产生增值额,所以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及附加。

(三)企业分立后股权转让

企业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分出去设立另一个公司,原公司存续;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割出去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实操中,利用企业分立的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大多是做实业的企业通过剥离重资产的名义剥离其持有的土地,在企业分立过程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债务重组条款的,可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契税等。

1.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行为,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也即被分立公司对分立出去的资产以公允价值与账面成本的差额确认为所得缴纳所得税,分立公司则以接受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入账价值。

例如,甲公司A块土地账面成本80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20000万元,在不考虑增值税等其他税费前提下,则甲公司在将A块土地分立成立乙项目公司时,甲公司可确认所得约为12000万元(20000-8000);同时乙公司可以约20000万元作为土地成本入账。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符合上述规定的,可将分立按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即被分立公司对分立出去的资产不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分立公司以接受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认为入账价值,同时如果被分立公司存在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可按分立部分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由分立公司继续弥补。

2.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转让双方均为非房地产的企业进行分立的可以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一)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如果房地产的转移方任意一方为房地产企业,通过分立的方式操作拿地则达不到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目的,但如果是非房地产企业名下也有土地,房地产企业想收购目标资产可以通过分立方式先将土地剥离出来,然后再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拿地。

3. 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因此,利用企业分立的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分立后新派生的企业可暂免征契税。

4.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通过上述分析来看,分立的交易本质是对于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整体交易,所以利用分立对目标资产进行交易,也应当受前述土地前期开发总投入需达到25%比例的限定,即对于开发强度未达25%的土地。笔者个人认为是不能通过公司分立的方式取得的(不过个别地区仍有例外)。

总之,房地产开发各环节所涉及的税务问题比较复杂,希望能够通过对这些税务问题及其改善和筹划机会的分析和总结,能为房地产企业规避税务风险,合理进行税收筹划提供参考。

以上为房地产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下的涉税分析,税务筹划是重大资产交易结构设计的基础考量,交易各方应根据税务影响确定最优交易方案,合法合规实现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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