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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7-03     浏览次数: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根据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结合水泥生产行业特点,现将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二、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财务会计核算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准确核算水泥生产各个环节购、用、存明细情况,账与账之间、账与表之间、账与原始凭证之间的数据必须一致或相互衔接,并按要求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一)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原材料”科目下按原料品目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核算原料购进、使用和结存情况;“原材料”既有自产、又有外购的,必须准确划分核算。自产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可以不进行金额核算。

    (二)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半成品”、“产成品”科目下,根据微机计量结果明细核算生料、熟料及水泥产品产、销(用)、存情况。

    (三)水泥生产企业既生产销售即征即退水泥产品,又生产销售非即征即退水泥产品的,必须分别准确核算其销售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交税金。无法准确划分的进项税,按以下公式进行分摊:

    即征即退增值税产品当期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即征即退增值税产品的销售额÷当月全部产品销售额)×100%]

    上述分摊要求,按月完成,每年12月底前进行清算。

    (四)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各生产环节实行全程微机投料管理。详细记录生产各产品的投料情况,并于月底通过微机管理系统打印《投料日记账统计月报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生料、熟料及水泥产品实行年终库存确认制。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于每年12月底前对生料、熟料及水泥产品库存情况进行盘库,并将结果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各生产环节综合的投入产出率、包装破损率、生料烧失量、煤的发热值、煤的灰份值、水泥产品耗用各种材料的比例、各种原料的平均含水率等指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水泥的企业,其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产品(包括水泥熟料),符合以下规定要求的,可以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取得由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认定证书》期满或企业发生变更后,应按规定重新提出认定。继续获得《认定证书》的,按程序重新办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二)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产品(项目)范围仅限于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认定证书》上列明具体名称的产品(项目)。

    (三)水泥生产各环节实际耗用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必须与《认定证书》列明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的具体名称一致。现有《认定证书》未具体列明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名称的,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须报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具体的资源综合利用原料,过渡到换发新证。

    (四)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原料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中附件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确定。

    1.自有石灰质矿山的采矿废石,符合《云南省水泥生产企业综合利用石灰石矿山废石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云经资源〔2007〕301号)规定的,可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原料。

    2.生料粉磨—熟料煅烧环节认可的资源综合利用原料,指磷矿锻烧渣(磷渣)、硫酸渣、粉煤灰、煤矸石、铜渣、铁合金炉渣和符合条件的自有石灰质矿山的采矿废石。

    3.水泥制成环节可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的“废渣”,普通硅酸盐水泥中的“废渣”指粉煤灰、煤矸石、烧煤锅炉底渣(含煤渣)。复合硅酸盐水泥中的“废渣”指粉煤灰、煤矸石、烧煤锅炉底渣(含煤渣)和符合条件的自有石灰质矿山的采矿废石。

    上述原料使用量必须符合水泥生产工艺要求。

    4.回收粉尘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的仅限于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煤燃烧后的灰份,计算公式:

    粉尘(煤灰)回收量=耗用燃煤干基数量×灰份值

    (五)取得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必须提供合法书面凭证。购货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购销合同等凭证之间数量应当相互印证;各种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必须分库存放,并严格按生产工艺配方,实行微机投料。

     合法书面凭证是指增值税抵扣凭证和合法的购销合同。

    无偿取得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的,必须提供与产废企业签定的无偿使用合同,并与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列明的数量相符的,可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原料。

    (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掺兑废渣比例按下列办法计算:

    1. 掺兑废渣比例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期内(按月),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在生产全过程中直接投入的资源综合利用原料总量与各生产环节投入的原料总量之比,即掺兑废渣比例=资源综合利用原料总量÷原料总量×100% ,“总量”为总重量,根据不同的生产方式具体确定。即:

    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燃料不计入原料总量,煤的灰份计入原料总量,但必须按动用熟料量在各水泥产品中进行分摊。

    3.生产各种水泥产品耗用的熟料要按工艺配方还原为生料耗用量。

    四、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产品(含水泥熟料)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行按月审批,办理程序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将当月增值税税款足额申报纳税。

    (二)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表样附后),并附《认定证书》复印件、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生产所用资源综合利用原料构成情况等资料。

    (三)利用自有石灰质矿山采矿废石的,必须提供当月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于税款入库后次月内办理退税手续。

    五、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水泥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已退税税款必须追缴入库:

    (一)当月应纳增值税税款未按规定期限足额入库的。

    (二)未按本《通知》第一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并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三)《认定证书》未具体列明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名称或实际产品与《认定证书》不相符的。

    (四)《认定证书》有效期满未继续获得认定或新老《认定证书》有效期限时间不衔接的,其间断期间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

    (五)《认定证书》到期,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取消后,纳税人销售资源综合利用库存产品的。

    (六)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

    (七)各类税收检查中查补的税款。

    (八)在年度内或纳税评估中某月份有以下问题的,该月份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1.当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利废比例达不到30%的;

    2.报送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增值税减、免、退税审批表》(表样附后)等申请资料表内各栏数据与账册的相关数据不相符的;

    3.各明细账、《投料日记账统计月报表》及原始凭证无法相互印证的;

    4.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含有资源综合利用原料价款的;

    5.燃煤灰份值异常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水泥生产企业申报不实或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追缴所骗退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普国税发〔2008〕306号)、《思茅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水泥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思国税发〔2006〕197号)、《思茅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水泥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思国税发〔2006〕295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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