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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出台首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审批或备案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9-28     浏览次数:

  从今年10月1日起,我国首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开始实施。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否则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类似于减免税。《办法》适用于按照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根据《办法》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财产收益条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填报并提交《审批申请表》、《身份信息报告表》等相关资料。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或其他税收协定条款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填报并提交《备案报告表》等相关资料。
  《办法》同时规定,非居民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0个工作日。在审批期限内,税务机关应作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已作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将不予受理: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办法》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办法》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未按照《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据了解,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谈签并执行税收协定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些程序性文件(包括夹杂了程序性条款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各地操作执行税收协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但总体上仍处于零散和不系统的状态,难以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数量大增趋势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税收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存在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失控的风险。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调查了解各地执行税收协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该《办法》。《办法》力求贯彻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视同减免税管理的总体思路,较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执行税收协定的特点作了适当改变。同时,《办法》采取了多条措施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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