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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追征期:这三个问题亟待明确

发布者:xqcs001     发布时间:2021-05-12     浏览次数:

对税款追征期,税企双方有不同的理解。前不久,一个税务案例涉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起点问题,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缴未缴、少缴的起点,即追征期的起点,是次年的6月1日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第1日,而纳税人认为法律对此具体税种没有明确规定,主张将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月份作为滞纳金起算点。追征期的概念在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政策里没有明确解释,笔者认为,应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对此制度进行更全面细致的考虑,以更好地防范执法风险。

滞纳金起点问题,在税务违法行为中实质上就是税款追征期的起点问题。虽然目前税法里没有明确的追征期概念,但是刑法上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可以帮助更好地理解追征期的概念。刑法上追诉时效是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税法的追征期也可以理解为,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期限,税收违法行为过了追征期,不再追究相应责任。

目前,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包括3年、5年、无限期等,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对此做了较大修改。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对于追征期,有几个问题亟待明确。

一是起始点为何时。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款滞纳金应从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不同税种因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期等不同,计算滞纳金的起始点也不同,仅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就有不同追征期起始点。例如,税目为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惯常的理解追征期起始点为次年的4月1日,因为该税目个人所得税汇算期为次年3月31日止;而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因为汇算期为次年6月30日止,税务部门的做法一般是从次年7月1日计算追征期。由于税收征管法对各税种的具体追征期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政策也没有具体指引,税务人员更多是靠对税种本质的理解和工作中的惯常做法来确定。实践中如何操作,亟待明确规范。

二是终止点为何时。

目前有争议的追征期终止点有三个:以检查通知书送达日期为准;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日期为准;以立案日期为准。这方面也存在一些争议,实践中以各种不同时点为依据的案例都不少。实际工作中很多税务机关以检查通知书送达日期为准,但是这方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政策规定。

三是对累计数额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为5年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这里累计数额达10万元,是某一个税种本身的累计,还是各税种叠加起来的累计,目前也没有明确。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第八十六条对关于追征期的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分别为5年、15年以及20年,对于数额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数额较大追征期延长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等于加重了对大额违法行为的处理。何为数额较大,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以1000元到3000元为起点,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治安情况确定并报批”的做法,确定10万元到3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追征期可以延长为10年,具体数额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并报批。

综上,笔者建议,明确规定税款追征期的概念,通过相关细则及政策补充,对所有税种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规定以检查通知书送达日期为追征期的终点。另外,可以提高追征期延长的法定数额,并授权具体数额可以由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情况进行明确。同时,对累计税款加以明确,是从检查通知书送达日期为止前推几年内所有税种税款的总和。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沙河口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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