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财政部、税务总局近年陆续推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等多项税收政策,建立起制度化的留抵退税机制。本文以留抵退税不同的适用主体及退税类型来分类归集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一、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退税
为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即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留抵退税额以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为限,以申请退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孰小为原则确定退税额。即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
二、增量留抵退税及部分行业存量留抵退税
(一)按比例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取消行业限制,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所有行业符合39号公告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退税申请条件
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二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三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五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2.退税计算方法
39号公告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比例为60%.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如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这里的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是指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对进项构成比例进行了重新定义,不同于39号公告所规定的进项构成比例,其区别在于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分子增加了两类进项抵扣凭证,一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二是增加了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但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期间,仍然是从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
需要提示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期的留抵税额是一个动态的时点数,计算时需特别关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的三种情形。一是,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纳税评估调整等情形,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正常的纳税申报也会影响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如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再按上述方法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三是,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
3.退税办理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对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予以具体明确。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留抵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次月申报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按照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与前一次申请退税期间不得重合。即39号公告规定的增量留抵退税最快6个月退一次,从而限制了退税频率。
(二)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4号公告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实施力度,区分“增量留抵税额”和“存量留抵税额”,并对两者采取不同的退税方式,其中对“增量留抵税额”采取按月全额退还方式,退税比例为100%,不存在39号公告60%退税比例的限制。即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对于增量留抵税额,需要界定“增量”所比较的基期。39号公告所称的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14号公告采用界定“存量留抵税额”相同的规则,即以纳税人获得存量留抵退税的时点,区分两种情形界定增量留抵税额。一是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这与39号公告的增量留抵税额规定相同。二是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14号公告适用于两类主体,一是所有行业的小微企业,以及按一般计税方式纳税的个体工商户;二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6个行业企业。14号公告自2022年4月1日施行,同时废止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等此前出台的先进制造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将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等7个行业企业,执行起始时间自2022年7月1日起。
对从事多个行业经营纳税人在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时如何确定行业归属,21号公告第三条进行了明确,即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注意本条规定的执行起始时间为公告发布之日,即2022年6月7日。21号公告关于行业归属的确定,是对14号公告关于小微企业划型判断的有益补充。跨行业经营的纳税人在申请留抵退税时,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其行业归属,进而对照相应行业的划型标准判断是否为小微企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14号公告规定的6个特定行业纳税人或批发零售业等21号公告规定的7个特定行业纳税人。
此外,在判断行业归属,计算行业增值税销售额占比时,如纳税人经营期限超过12个月,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间未满12个月,在计算上一会计年度相关行业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比,或判断是否符合特定行业等行业条件时,应将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增值税销售额一并计算在内。
(三)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019年以来,逐步建立的制度化留抵退税机制,主要是针对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14号公告引入“存量留抵税额”概念,并对“存量留抵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
对于存量留抵税额,需要界定“存量”的具体时间点。39号公告将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设为制度性留抵退税政策的留抵税额计算基期,14号公告的存量留抵税额仍与这一基期相关。14号公告以纳税人获得存量留抵退税的时点,区分两种情形界定存量留抵税额。一是在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用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较,按照孰小原则确定存量留抵税额。即如果前者大于或等于后者,则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则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是连续滚动的时点数,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若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则表明部分留抵税额已在之前的纳税期间用于抵扣销项税额,期末留抵税额因此而减少。二是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需要注意的是,存量留抵退税同样需要考虑进项构成比例,即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进项构成比例在同一纳税期有且只有一个值,不因增量留抵退税或存量留抵退税有所不同。如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在同一纳税期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在计算留抵退税额时,须采用同一个进项构成比例计算。
(四)小微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的特殊规定
14号公告在特定时间段,放宽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留抵退税申请条件,即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至2022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即可,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二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三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四是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相比39号公告的增量留抵税额退税申请条件,14号公告所规定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留抵退税申请条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放宽时间限制,提高退税频率,没有连续6个月的时间限制;二是放宽金额限制,充分盘活资金,没有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金额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自2023年1月1日起,小微企业如符合14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或21号公告规定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条件,仍然可以按照特定行业企业按月全额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若不属于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13个特定行业,则需按照39号公告规定申请退税。
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如何界定中型及小微企业,14号公告予以具体明确,即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