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持续推进依法治税,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4〕1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行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652号)要求,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中属于云南省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不得随意设定或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力,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公告。
附件: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附件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类型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处罚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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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
1.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资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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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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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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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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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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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申报类 |
4.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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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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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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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检查类 |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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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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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检查类 |
8.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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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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