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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解读财税[2008]121号:“资本弱化”有关防范规定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1-26     浏览次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资本弱化”防范相关规定有以下几个要点:

  1.关联方

  必须是对关联方借贷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才能适用上述调整规定。

  2.实际支付

  对于利息支出如未实际支付,视为未实际发生,不得税前扣除。因此对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调整,强调在实际支付时。

  3.债权性投资

  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实施条例无法对债权性投资进行具体细致的界定,因此企业应更关注投资的实质。

  4.权益性投资

  该定义采用的是会计准则中的定义,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5.利息支出

  该文中并没有对利息支出作出定义,考虑到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对应的利息性支出形式和类型多样化,税法有必要给出一个指导性的定义。

  6.规定标准

  该文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是5∶1;其他企业是2∶1.对于兼业的处理,文件强调要分开计算。

  7.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向关联方支付利息应符合税前扣除的一般性规定,以及关于借款费用的特别规定,还包括其他规定,其中借款费用的特别规定包括: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和借款的利率水平。

  8.超过部分

  对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支出的调整局限于超过比例的部分,未超过部分准予据实扣除。其中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应付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企业债资比例)

  9.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主要针对借款费用存在费用化和资本化的问题,其中费用化的不得在当期扣除,资本化通过折旧或摊销的方式也不准在以后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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