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变化:
企业对灾区的此次公益性捐赠可以不必受利润总额12%比例的限制,即只要企业实现了利润都可进行全额扣除,这样做对于企业有着两方面的意义:
1、2008年是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一年,根据新法规定,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扣除基数从原来的应纳税所得额扩大到新法的利润总额;2、扣除比例从企业所得税法的12%比例限制扩大到全额扣除,不受比例限制。
这样两方面的口径同时增大,也体现了国家对支持企业援助援建灾区的最大程度支持,如此一来,企业只要正常实现了利润,其所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数额大部分应可得到扣除,这等于国家将本属于财政收入的税收让给了企业,从而使各方力量能够最大限度地支持灾区重建,也保护了捐赠企业的积极性。
例解:A企业2008年企业的年终决算实现2008年度会计利润400万元,已于五月份通过红十字会对灾区进行了现金捐赠100万元,并取得允许扣除的捐赠票据及相关材料证明,于捐赠时列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已在二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时进行了申报,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1)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
A企业2008年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限额:400×12%=48(万元)
A企业2008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100万元>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限额48万元
则A企业需在2008年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增加52(100-48)万元。
A企业2008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400+52)×25%=113(万元)
(2)按照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企业将不必考虑12%的捐赠比例限制,则:
A企业捐赠的100万元可在税前进行全额扣除,A企业2008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400×25%=100万元
通过分析可知:国税发[2008]21号文件的出台意味着企业可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3万元。
二、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缴纳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变化:个人向灾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受30%比例的限制,可以全额在应纳税所得额前进行扣除。
国发[2008]21号文件发布前,根据现有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个人向灾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需分别接受捐赠的机构类别来区分是否属于全额扣除还是30%比例扣除的范围。即:
(1)向以下机构进行公益性捐赠的可全额扣除: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教育事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世博局,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教育基金会,中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个人向除上述机构外的其他机构进行公益性捐赠只能允许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30%.
而国发[2008]21号文件发布后,个人向灾区所进行的捐款只要能够取得相应的捐赠票据都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例解:杨先生在某政府机关工作,每月工资薪金收入4000元。2008年6月份,杨先生拿到工资后,当即向某市民政部门捐赠1000元给四川汶川地震灾区,民政部门为杨先生开具了捐赠专用票据。
(1)根据原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杨先生此部分捐赠不属于全额扣除范围之内,应按30%限额扣除,即:
杨先生六月份捐赠扣除限额:(4000-2000)×30%=600(元)
杨先生实际捐赠1000元大于捐赠限额的600元,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捐赠限额予以税前扣除,则杨先生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4000-2000-600)×10%-25=115(元)
(2)按照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则杨先生虽然实际捐赠数额超过了其当月的扣除限额,应可全额进行扣除,杨先生6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4000-2000-1000)×10%-25=75(元)
按照新文件,杨先生6月份可以少缴纳个人所得税40元。
三、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原规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视同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物移送使用的当天。
视同销售计税价格的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变化:
企业对于灾区的无偿赠物,可以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例解:C企业向灾区捐赠100万元的帐篷。
(1)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C企业对灾区的药品捐赠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C企业捐赠的100万元帐篷对外销售价为100万元,生产该批帐篷的原材料进价为3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则需要缴纳增值税11.9万元[100×17%-30×17%]、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9万元。
(2)国税发[2008]21号文件规定,此类行为可免征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四、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原规定:依照印花税有关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由立据人按合同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进行贴花,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
五、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此外所指的可以获得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1)可以免税的车辆应为新购的车辆,且车辆类型应属特种车辆;
(2)免税车辆的用途应为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且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
在此,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提醒纳税人仍需注意以下事项:
1、国发[2008]21号文件的适用范围:
此次特殊优惠是国务院对于四川汶川大地震所做的特殊政策,企业与个人进行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享受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应为向地震灾区所做出的公益性捐赠行为而且应取得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捐赠票据及相关资料,接受捐赠的机构也应具有相应的允许税前扣除的资格。
2、国发[2008]21号文件的适用时间:
上述对汶川地震的捐赠特殊优惠税收政策只适用于2008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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