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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对企业特殊借款业务涉税问题的梳理和探讨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9-08     浏览次数:

相对于企业按正常程序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于生产发展的情形,笔者将企业通过灵活方式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称之为“特殊借款”。市场经济条件下,部分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融资难、贷款难后,向其他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成为必然选择,本文就中小企业向其他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过程中利息业务涉税问题按照当前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初步的梳理和探讨如下:
    一、企业借款利息业务涉及营业税方面的问题
    关于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根据这一法规,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营业税。
    个人将资金借与企业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在《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对纳税人的界定也包括个人,因此,个人收取资金占用费也应当适用于国税函[1995]156号文件规定,对个人取得“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营业税。
    二、企业借款利息业务涉及所得税方面的问题
    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均属于企业取得的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取得“贷款利息”则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个人收取“贷款利息”全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企业借款利息业务涉及印花税方面的问题
    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对征税范围的列举,以及国税发[91]155号文件对“其他金融组织”的解释,对借款合同而言,只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而既非银行又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向借款人的借款,无论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或者出具其他凭据,均无须按“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借款利息业务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问题
    税前扣除问题,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由于本条只列举了企业向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没有列举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无论财务如何处理,在税收方面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
    五、企业借款利息业务涉及票据使用方面的问题
    由于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对企业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借款,在支付利息时使用票据问题上目前还没有统一规定,许多企业以收据或白条入帐,既不利于规范本企业财务管理,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借款利息收入产生的各种税款流失,最重要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明确规定,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而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是可以有条件扣除的,如果因为没有获取合法的票据,从而失去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权利,对企业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六、企业借款利息业务的工作建议
    从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以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应当在代开发票品目名称中增加“金融保险业”税目,同时增加“其他非金融企业利息收入”和“个人利息收入”二级品目,个人所得税可采取附征率的形式征收。对于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宣传辅导力度,提醒其在支付利息时,要求收款方企业或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对于经常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收取利息收入的企业(包括代办公司代垫资金帮助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后,收取资金占用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监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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