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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我国反避税工作难点及对策思考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9-16     浏览次数:

改革开放打开了中国的国门,外国资金、技术、人才大量流入了中国,加速了中国经济的腾飞。截至2006年底,全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有59万多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6854亿美元。在外资企业对中国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的同时却存在着一个奇怪的现象:“普遍亏损”。2005年5月,国家统计局数据反映:1~4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3893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5.6%,而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实现利润1075亿元,反而同比下降3.5%。

  一、转变工作思路,变被动调整为主动预防

  (一)我国现阶段的反避税工作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没有明确规定关联方就其关联关系未进行披露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导致关联关系确认难;

  2.反避税工作与日常征管工作脱节,发现问题难;

  3.反避税调查举证难,导致反避税工作的成效难以得到较大提高;

  4.过大的谈判自由裁量权导致风险控制难;

  5.相关法律法规对反避税调整的规定重定性而轻定量,可操作性低导致谈判难;

  6.反避税行为没有明确的定性,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对避税行为的处罚,导致反避税调整威慑作用小,难以发挥抑制避税行为的作用。

  (二)国际上反避税工作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转让定价反避税调整,二是签订预约定价安排(Advanced Pricing Agreement,简称APA)。我国的反避税工作主要以转让定价调整为主流,其主要方式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润法,以及由此发展起来的比较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这是一种被动的调整模式,是一种事后调整,往往涉及多个纳税年度,对被调整对象而言,是对其既得利益的调整,而且,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纳税调整的信息一旦披露,会严重影响股价,企业的经营更是有可能出现危机,所以被调整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整大多采取抵制的态度。

  (三)预约定价安排则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是对未来的事项作判断,其突出特点是税务机关把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事后审计改变为事前调查,其调整的是企业的预期收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和文化背景下,签订预约定价方案,搞好源头控制更符合国情。虽然目前国际上签订预约定价方案都是由企业提出申请的,但是鉴于国情,我国应当突破这个限制,改被动受理为主动召见签订,即当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时,由税务机关主动召见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进行协商,签订预约定价方案。

  1.预约定价安排使得政府部门减轻征管成本,而关联企业也可以因此减轻税收风险,因而征纳双方都欢迎并乐于采用这种制度。

  2.企业要发展,不仅要有好的产品和好的经营管理手段,还要有一个好的环境、好的预期。而预约定价安排,恰好能给企业创造这样一个好的环境,一个可见的稳定的预期,因此这项制度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
3.采用预约定价安排,可以避免未订立协议前各国税务当局各自行使税收管辖权而形成的对跨国企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当涉及在外国的关联交易,而这个国家又同本国订有双边协定时,纳税人可以请求谈签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四)据相关数据显示,2007年进入中国的外资(国家、地区)排名前三的分别是:香港、开曼群岛、维尔京群岛。这些国家和地区均是国际上著名的避税地,其共同的特点是对其居民公司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均不征税。因此在我国税务机关对中国境内的关联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整后,其境外避税地关联方是不涉及纳税调整的,在此种情况下双边与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并不适用。另一方面,如果我们采取事前主动制定预约定价安排,在关联方按照第三方非受控价格(公平交易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况下,由于不涉及避税问题,因而也就不涉及调整问题,不会引发多边或双边谈判。

  二、合理设置反避税工作权责

  反避税工作要实现源头控管的前提是要及时发现避税趋势,目前我国的反避税工作权限设置过高,造成反避税工作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脱节,不利于税务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因此,应将反避税管理权限适当下放,提高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的参与度,将反避税工作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基层税务机关工作职能应定位于发现疑点,及时上报,并且参与最后的谈判工作。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相对于地市级反避税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更加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更容易发现企业转让定价趋势,更及时地发现问题,启动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离开基层管理人员的积极参与来谈源头控管,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三、增加避税成本,降低避税收益以达到抑制避税行为的目的

  企业作为市场中的主要行为主体,其任何行为均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的,所以要抑制其某种行为,增加其行为成本,降低其行为收益是最有效的办法之一。针对目前避税行为成本低而收益高的特点,笔者认为增加其避税成本,降低其避税收益是抑制它的有效方法。具体来讲,可以从两方面入手:

  (一)加大对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企业避税行为成本

  首先要从立法的高度,对避税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并明确对避税行为的惩罚;其次,在明确企业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其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与违规的法律后果必须要匹配,否则规定对约束对象将不具约束力。例如在目前急需解决的纳税人对其关联关系的披露义务问题。明确其披露义务,可以使税务机关在关联关系的认定环节处于主动地位,确保反避税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中虽然规定了企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相应明确的不履行惩罚措施,企业不会因为不履行该义务而增加额外的成本,因此纳税人会自然地选择隐瞒其关联关系的做法。因此要确保纳税人认真履行该义务,明确其法律后果,为其设置价格不菲的违规成本是必要条件。

  对避税企业违规成本的设置应当按照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来进行设置,由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从主观上讲,具有故意性,因此笔者认为对避税行为应加大处罚,在现有加息处罚的基础上侧重于加收罚和资格罚,例如加收滞纳金、降低纳税信用等级、取消出口退税资格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

  (二)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降低企业避税收益

  税收具有“三性”,反避税调整作为一项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也应当体现税收的“三性”原则。在目前的反避税调整工作中,税收的“三性”被弱化,避税企业避税收益畸高。因此降低避税收益的关键在于强化反避税调整力度。目前造成我国反避税调整力度小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反避税调整规定的可操作性较低,定性指标多而定量指标少,主要表现为税法中大量使用“合理”一词。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对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资本弱化条款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说明,但仍有许多不明确之处。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引入间接抵免法,但却在间接抵免母子公司的层次问题上没有具体说明;第二十三条规定可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但并未对“所得税”的概念作界定,而在世界各国不同的税制中,类似我国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种可谓是五花八门;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其中特殊部分,即可合并纳税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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