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一年有余。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一些地方遇到了问题。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对缴纳车船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了进一步明确。
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缴车船税可不用再到登记地缴税
《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缴车船税可不用再到登记地缴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的车船征收车船税问题
《通知》规定,已完税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不予办理退税,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在实际生活中,车辆所有权转让行为较普遍,据了解,此前,对于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变更后车船税如何缴纳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征收中,由于车辆所有权转让行为较普遍,税务机关、所有权出让方以及所有权承受方之间经常产生争议。因为,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车船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已完税,一种是未完税。
对于已完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若税务机关向所有权出让方退税,就需同时要求所有权承受方补缴同等数额的税款,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变更所有权后可退税的规定;而对于未完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若所有权承受方只缴纳所有权变更后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于税务机关难以查找到所有权出让方,将造成税款流失。此次,《通知》明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此规定解决了上述问题,避免了增加征纳双方成本。
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购置车辆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通知》对此也予以了进一步明确。《条例》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下简称外交车辆)属于车船税的免征范围,另外,城乡公共交通车辆是否减免税由各省级政府决定。对于上述车辆,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需向保险机构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但对于新购置的外交车辆、公共交通车辆,由于购买“交强险”是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述纳税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相关证明文件。但此时纳税人还无法向税务机关提供车辆登记证书作为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此次,《通知》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机构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车辆权属证明文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出具该纳税年度的减免税证明,以方便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而对于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通知》规定其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这也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微型客车的标准问题
《条例实施细则》借鉴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分类标准,将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和微型4个子税目。但车船税对微型客车的认定标准与公安部门的并不完全一致。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为微型客车。但公安部门对微型客车的认定标准还需满足车长应小于3.5米的条件。此次,《通知》重申,“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对于排气量的获取渠道,《通知》规定,以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部分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问题
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以自重作为车船税的计税依据,但一些车辆的行驶证或登记证书上没有记载自重的具体数值或者记载的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通知》规定,上述车辆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