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按此规定,纳税人可以按照计税工资标准计提1.5%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而且尚未使用完的经费余额可以留存,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第二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调整,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项政策要求将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标准范围内据实扣除,实际已经取消了计算扣除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列支规定与财税〔2006〕88号文件基本一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规定增加了对超过部分可以结转扣除的规定。同样,新税法也改变了职工福利费计算扣除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就此衔接问题作出如下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分析,同时根据所得税费用不重复扣除原则,如果纳税人尚有原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结余,同样要按照先用余额、再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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